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謝鳳
訴訟代理人 陳宥綸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4
條自明,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保險附約1件在卷,本件要保
人即原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亦有原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顯見本件雙方合意係以非法人或商
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有利
,並無弊端,自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及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
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83年2月18日投保被告公司之
終身壽險,附加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全家福
附約),其中壽險為躉繳保費型,而全家福附約屬每年繳費
,繳到75歲保障到75歲;嗣原告於100年6月9日因應力性尿
失禁,於台北三軍總醫院接受閉孔尿道吊帶懸吊手術至同月
13日出院,係於系爭全家福附約保障期間住院,被告應給
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如下:住院每日1,000
元×5日=5,000元及住院手術(經尿道手術)20倍×1,000
元=20,000元,合計25,000元),詎被告卻以原告已逾75歲
為由拒不理賠,經分別向被告公司申訴中心及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申訴均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全家福附約及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之
拒絕理賠核與被告同時期販賣的其他保單內容之敘述不符;
且依據全家福附約批註條款【主契約繳費期滿時附約繳費方
式之限制】:…如主契約繳費期滿,…本附約繳費方式…以
年繳為限,因此,100年2月18日尚未75足歲(100年4月12日
才是75足歲),自應當繳交保險費,並保障到101年2月18日
之保單週年日為止,才屬合理正確。況原告並非無資力,亦
非故意不繳保險費,僅因信任保險公司會盡通知義務,豈料
被告竟未盡服務客戶之義務,未寄發該項繳費通知單,以致
原告無從繳納保險費,錯在被告,不應歸責於原告。另被告
抗辯稱保單面頁所載100年2月18日是保險終期日,然保單面
頁所載之100年2月18日,不只是全家福附約之終期日,也是
其他所有附約的終期日,則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傷
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及傷害醫療
保險金日額附約等其他所有附約均應全部終止,但被告卻寄
繳費單予原告要求繳費,原告已於100年3月21日繳費,並收
到收據,即保險費送金單,可見100年2月18日非保險終期日
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年齡計算及錯誤的
處理】本文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歲超過六個月的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家庭成員的真實年齡,在要保書填明。
…」,查原告出生年月日為25年4月12日,要保日為83年2月
18日,要保時原告年齡為57歲10個月又6天,按照系爭保險
契約第18條之約定換算後,原告之投保年齡為58歲,原告要
保書上亦記載為「保險年齡58歲」。據此,至100年2月18日
,原告之保險年齡已達75歲,此即係保單頁面所載系爭保險
契約終期,此後被告未再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至10
0年6月9日原告住院日,無論保險年齡或真實年齡均超過75
足歲;且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期日確實為100年2月18日,此
觀保單面頁,亦明白記載「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即系
爭保險契約):終期日100年2月18日」自明,是本件保險契
約之保障終期為100年2月18日,原告則係於100年6月9日住
院,已逾終期日,被告自無理賠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保險金申請書、診
斷書及收據、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全家福附約條款、訴外人
陳宥綸保單首頁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長春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條款、原告之三商人壽保單面頁及原告之三商人壽保
險費送金單正聯等件為證,惟查,被告公司保單面頁所載全
家福附約之終期日為100年2月1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保
單面頁1紙在卷,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年齡計算及錯
誤的處理】本文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歲超過六個月的加算一歲,要保人
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家庭成員的真實年齡,在要保書填
明。…」,而換算原告出生年月日為25年4月12日,要保日
為83年2月18日,要保時原告年齡為57歲10個月又6天,按照
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之約定換算後,原告之投保年齡為58
歲,原告要保書上亦記載為「保險年齡58歲」,則至100年2
月18日,原告之保險年齡已達75歲之終期日相同,是本件被
告抗辯稱: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終期為100年2月18日,原告
則係於100年6月9日住院,已逾終期日,被告自無理賠之責
等語,自堪採信。且查,被告同時期販賣的其他保單內容,
與本件之保險內容,未必相符,原告援引其他無關之保單,
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又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終期為100
年2月18日,有其依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以75足歲計
算年繳之繳費方式,並保障至101年2月18日之保單週年日為
止云云,自無足採。又查原告既已於100年2月18日達75歲之
保險年齡,即屬保險契約之終期日,自無再予通知原告繳費
之必要。又查,雖原告主張:如謂保單面頁所載之100年2月
18日已經是保險終期日,然保單面頁,100年2月18日不只是
全家福附約之終期日,也是其他所有附約的終期日,則意外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重大疾
病健康保險附約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等其他所有附約
均應該全部終止,繳費年限都是17年,但被告卻有寄繳費單
來要求繳費,原告也已經於100年3月21日繳費,並也收到收
據,即保險費送金單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意外身故及殘
廢保險金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附約均屬意外險,並不包括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核與本
件之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不相同而無關聯,原告以之比
附援引,為無足取。至是否因被告將販售之意外險版本,變
更為以「80歲保險年齡為上限」,而為有利於保戶之決定,
並持續向原告收取意外險保險費並提供原告意外險保障,則
係屬另一問題。是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之主張,均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全家福附約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分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