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呂紹熹
被 告 張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路與五權五街口,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直接左轉之過失
,撞及原告所有並靠行於宏都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8,250元(含零件費用38
,805元、工資費用49,4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25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被告於在五權路與五權五街口,打方向燈待左轉
,因上開地點未設置左轉燈號誌,被告車輛跟著前方車輛左
轉,原告車輛卻高速將被告車輛攔腰撞上而將被告車輛撞毀
且地面無剎車痕,事故發生後原告手持手機,高度懷疑原告
行車時講手機。又原告車輛只有保險桿掉下來。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為其所有並靠行於宏都遊覽客運有限公司
,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左轉未讓原告車輛先行,致遭被告
車輛撞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遊覽
車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暨原告向一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車輛之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對上情不
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
摘要欄記載:「①車(即被告車輛)由五權四街沿五權路內
快車道左轉公館路往柳川西路二段方向行駛,②車(即原告
車輛)由五權七街沿五權路外快車道直行往五權四街方向行
駛,①②車發生碰撞後致②車駕駛及乘客受傷,送往中國醫
學院。」等語,及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道
路狀況、兩車行向暨現場照片等綜合以觀,應係行駛於內快
車道之被告車輛左轉時,與直行於外快車道之原告車輛相撞
及所造成。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述規定搶先左轉公館路,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明。又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
里,而原告自陳於事故時之速度為50公里以上一節,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可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
形,以致撞及被告車輛,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須負
擔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本件車禍是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搶先左轉,及原告超速所共同造成,故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茲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持手機駕駛乙節,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
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88,25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8,805元、工資費用為49,400元,此有前述估
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4年以上剩餘價值
為十分之一。參照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原告車輛出
廠日期為97年3月,至100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3年6月又23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
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28元【計算式:第一
年折舊為38,805×0.438=16,9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38,805-16,997)×0.438=9,552,第三
年折舊為(38,805-16,997-9,552)×0.438=5,368,第三
年又七個月折舊為(38,805-16,997-9,552-5,368)×0.438
×7/12=1,760,扣除折舊後為38,805-16,997-9,552-5,368
-1,760=5,128】,加上工資49,4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54,528元(計算式:5,128+49,400=54,528)
。至於被告雖稱原告車輛僅保險桿掉落云云,惟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損
,而卷附估價單所列項目,既屬前保險桿、車燈(大燈、中
燈、車霓燈、霧燈)、前擋風玻璃之零件費用,及前擋風玻
璃、前保險桿之拆裝、噴漆、彩繪字體之工資費用,與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並無不符,應認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為必要
之修復費,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8,170元【計算式:
54,528×(1-0.3)=38,170】。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33元(計算式:1,000
×38170/88250=4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右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