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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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城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美菁
       江珮綢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2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關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6號聲請人周
美菁提存之擔保金於新臺幣伍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1年度城小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暨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關於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56號聲請人周美菁提存之擔保金於新臺幣(下同)
5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債務人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小額訴訟
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6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預
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暨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年6個月。再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5萬
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6250元(計算式:5
萬元×5%×(2+6/12)=6250元)。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6250元,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以625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鴻璋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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