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葛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8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所
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將松山、臺
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蘭銀行,嗣後荷
蘭銀行與被告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惟
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25,984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54,
331元、遲延利息71,653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荷蘭銀行業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1日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
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收件回執及
通知書等等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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