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31號
被 告 姜寄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寄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9年8月22日執
行出監,該次進入矯治機構,除了誣告、妨害家庭案件外,
亦有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
被告理應對於自己過往竊盜犯行有所反省並改過才是,孰料
被告卻仍不改惡性,瞥及被害人 朱美慧 皮包內有新臺幣(下
同)900元之現金,即輕啟覬覦他人財物之心,足認被告心
中仍未對竊盜犯行有所悔悟、警惕,心態上確實可議,惟被
告因本案竊盜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僅900元,雖被害人遲遲未
能獲得被告賠償,但難認被告造成損害甚鉅,佐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見推諉之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