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鍾潤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鍾潤和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
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88年度促字第854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報紙刊登公告影本等為證。又聲請
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
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鍾潤和未居住於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此有該分局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01700212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