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相 對 人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且債權人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乃其訴之合
法要件,嗣後債務人之撤回異議,僅使該訴訟得不經裁判而
終結,此時乃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
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
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之情形,亦即就該補繳
之裁判費,應由債務人負擔,而不應准許債權人之聲請退還
。至於債權人就其補繳之裁判費,可循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對本院支付命令異議,經本院分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27號事件,嗣相對人具狀撤回支付命令
之異議,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756元
合計14,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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