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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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245號
原 告 薛向然
法定代理人 薛耀名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鳳凰 及 馮雅萍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鳳凰及馮雅萍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以課稅現值而主張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00元,並繳納
裁判費1,440元,然查,該課稅現值僅為稅務機關據以課稅
之依據,與首揭法條所規定交易價額尚屬有別,本件原告就
此既未提出相關鑑價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爰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