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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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被告乙○○
丙○○○戊○○己○○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 沈彩格 、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沈彩格、戊○○、己○○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如被告林權山為給付,則被告沈彩格、戊○○、己○○免為連帶給付;如被告沈彩格、戊○○、己○○為連帶給付,則被告乙○○免為給付。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被告乙○○及被告沈彩格、戊○○、張美華之被繼承人 張權興 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地號第一二之三號、地目建、面積○‧三三四五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訂立土地合建契約。依土地合建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被告乙○○及被告沈彩格、戊○○、己○○之被繼承人張權興於原告辦理分割手續完成後,應無條件提供一切所需證件供原告辦理及申請建築。契約簽定後,原告一本誠信原則,即依約(契約第四條)支付被告乙○○及被告沈彩格、戊○○、己○○之被繼承人張權興各三十萬元。並依契約第一條乙方(即原告丁○○)應出資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支付費用委請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此共有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2)原告於土地完成分割,並登記完畢後,屢向被告乙○○及被告沈彩格、戊○○、己○○之被繼承人張權興(於八十二年去世)請求屢行提供一切所需證件供本人辦理及申請建築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乃以土庫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九號及第三十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膳本之送達,對被告等四人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乙○○及被告沈彩格、戊○○、己○○之被繼承人張權興所定之土地合建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雙方均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乙○○請求返還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自原告受領之定金三十萬元,及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得項被告沈彩格、戊○○、張美華請求應連帶給付其被繼承人張權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自原告受領之定金三十萬元,及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4)又依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本契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乙份為證,雙方不得有違反之行為,否則應受民法規定之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已依合建契約第一條之訂定,委任 吳茂洲 代為委任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已交付意吳茂洲十五萬元支付律師費用,現因被告等違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所受之損害十五萬元。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分別與原告訂立土地合建契約,致原告為各該被告或其繼承人土地分割等相關費用,因被告等之債務不屢行致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
(5)被告稱有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及解約;惟原告簽約時之住址即彰化縣○○鄉○○路○○○號已租給訴外人 蕭鴻楢 ,原告並未住在該處,未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
(三)證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支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二紙及回執四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蕭鴻楢及調閱前開彰化地院之案卷。。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雖與原告訂立右開土地合建契約及收取訂金;惟因原告迄未履行契約,被告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定期履約,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又因寄送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被告曾向當地管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辦理終結在案。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無法郵務送達信封袋二份、戶籍謄本乙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彰院 鵬民恭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函乙件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陳述(1)(2)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支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二紙及回執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真實;惟被告則以其前開之陳述作為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無法郵務送達信封袋二份、戶籍謄本乙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彰院鵬民恭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函乙件為證。原告雖否認收到被告催告履約及解約之存證信函,且提出上開之租屋契約書,並由承租人蕭鴻楢到庭證實;但查原告遷移新址居住而未住原定約之址,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情,則被告委託律師以兩造訂立該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地址即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送郵局存證信函未果後,已依法聲請管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公示送達終結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函件等為證,足證被告已合法送達其存證信函,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該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無不當。故原告違約在先,而遭被告依法解約,該契約既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被告所收取原告給付之訂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本件既經被告先行依法解除契約,原告即無由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因体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公示送達案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