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

原告A女(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A-1女(年籍詳卷)

被告B男(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B-1女(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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