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龍皎村』應更正為『龍蛟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對告訴人身體及人格評價之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