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 鄒國珍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㈢、本案裁定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9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52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經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0月5日 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包括普通小型車、職業大貨車及職業聯結車,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98年10月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吊銷各級車輛之執照)甚明。行政機關自須依法行政,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罰事項,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尤不得執意解釋法律,擅自處罰人民,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文義清楚,對照修正後規定,並無混淆之處,其立法理有更屬明顯:「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其條文規定與立法目的相適,已無解釋空間,對人民權利之保障較為周全,也顧慮到一般人民之交通安全,此經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再三衡酌所為之立法條文,行政機關卻一再堅持己見,以交通安全之名,代行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破壞三權分立之民主法治原則,實不可取。移送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普通小型車」,應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已,如受處分人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因之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駕駛人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照,而不得將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始為適法。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駛執照1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予駕駛人繼續持用,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上之困難」,此應由行政機關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改進其「行政執行方式」,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再者,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不同,要求的技術與注意義務亦不相同,因聯結車之構造、重量較一般小客車重;又駕駛聯結車,因往往涉及駕駛人之職業得否延續,「攸關其自身家庭生計」,當可預期駕駛人會盡較高的注意義務,以免違規而遭致吊扣或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處分,反觀駕駛一般自小客車時,多為便利交通之故,其注意義務較駕駛聯結車時為低,是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貨車時之違規酒駕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有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逾越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一般小客車,此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8至9頁)。又查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於98年10月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方為允當。原處分仍執意認該吊扣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顯係違法侵害受處分人之正當權益。
㈣、依上所述,原裁定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未予限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另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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