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郭毓饒 即祭祀公業 郭光傳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382之3及同段382之10地號土地內面積2,550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上訴人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二者均不成立後,乃由臺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函移送原審審理,此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20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79年以前未訂立書面租約,79年以後始訂立書面租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於90年1月1日訂立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係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訴請返還系爭耕地,且被上訴人據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請求上訴人訂立書面租約,並向麻豆鎮公所辦理訂立及續訂登記,亦為上訴人拒絕,且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成立之租賃關係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在79年以前未訂立書面租約,自79年始訂立名稱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之書面契約,又兩造間之土地租賃係屬耕地租約,並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兩造於其法定租約期限未屆滿前,雖又簽立新的租約,但其目的係在繼續雙方之租賃關係,並單純沿用舊例而為,難認已合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原則上係以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始訂立新租約,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情形有別,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舊法)之委託經營關係,因上訴人否認兩造耕地租約係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並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該事件業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詎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協同訂立書面之耕地租賃契約,並向麻豆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訂立及續訂登記,均為上訴人拒絕。而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因上訴人否認係委託經營契約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拒絕履行前揭確定判決,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訴。又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7款明文規定委託經營,係指家庭農場將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而同條項第4款之所謂家庭農場,則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之謂。而本件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顯非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亦非從事農業產銷之單位,且被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耕作,多年來在系爭土地耕作,實無該農業發展條例所謂委託經營或委託代耕情形可言。再者被上訴人非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自無成立委託經營或委託代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委託經營契約,係以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詢祭祀公業於79年前是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合法訂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卻未提及本身非家庭農場之情事,已難認對本件訟爭法律關係有澄清之作用,兩造契約雖名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惟因雙方均不符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資格,實為規避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脫法行為,兩造履行契約之情形,應屬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賃。上訴人主張已通知被上訴人限至99年4月30日止結束委託經營關係收回土地云云,既與前項所述兩造為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符,即難認有理。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自38年6月16日起與原佃農 郭毓明 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至79年間因郭毓明欠租2年以上,又身亡,絕無續約,已逕行註銷收回在案。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 郭銘泉 ,訂立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並經麻豆鎮公所79年12月27日所農字第11560號函核備在案。
而依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農委會98年12月29日以農企字第098181526號函覆「貴祭祀公業土地需為未與他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始得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訂定委託經營契約書」,顯見祭祀公業仍具有訂立耕地委託契約之資格,此函自得引為新訴訟資料加以適用,前案判決並未能審酌及此,逕認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為不利之認定,即有違誤。因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而有該條例之適用,應屬枉法裁判。上訴人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通知限至99年4月30日止結束委託經營關係,無償收回其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郭
銘泉訂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並經麻豆鎮公所79年12月27日所農字第11560號函核備在案。被上訴人每年均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
㈡兩造間耕地委託經營契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在79年以前未訂立書面租約
,自79年始訂立名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之書面契約,惟因上訴人否認兩造耕地租約係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並訴請返還土地,該事件業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語,業據提出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2-59、6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並向麻豆鎮公所為登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並向麻豆鎮公所為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判決後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復未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上訴人對於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並無不服,茲於本案訴訟中空言指稱上開判決為枉法裁判,自屬無據。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該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院以上開各該要件檢視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是否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經查兩造均於該事件中針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是否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一爭點為爭執,法院於該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之土地租賃既屬耕地租約,並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兩造於其法定租約期限未屆滿前,雖又簽立新的租約,但其目的係在繼續雙方之租賃關係,並單純沿用舊例而為,難認已合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原則上係以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始訂立新租約,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情形有別。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所設6年租期之限制,係強制規定,兩造間於92年1月1日所成立不定期耕地租約,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即承租人歿後無繼承人、或有棄耕、欠租二年、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等情形),則至少非於6年之租期屆滿後,不生使租賃關係消滅之問題。」等語。因此,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就「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是否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一爭點,自不得背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認定,而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又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7款明文規定委託經營,係指家庭農場將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而同條項第4款之所謂家庭農場,則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之謂。本件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亦非從事農業產銷之單位,且被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耕作,多年來在系爭土地耕作,亦非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自無成立委託經營或委託代耕之餘地,上訴人係以其向農委會函詢祭祀公業於79年前是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合法訂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農委會函復祭祀公業土地須為未與他人訂立三七五租約者,始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訂定委託經營契約書,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29日函附本院卷為憑,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者係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然上訴人於函詢時未提及本身非家庭農場,難據該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佃農設有租佃期間至少六年之限制,如謂被上訴人無端自願放棄此六年之保障而與上訴人訂定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顯有悖於吾人之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契約,應屬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賃。上訴人主張已通知被上訴人限至99年4月30日止結束委託經營關係收回土地云云,既與前項所述兩造為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符,即難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辯稱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通知限至99年4月30日止結束委託經營關係,無償收回其土地云云,因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既係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自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之規定結束委託經營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又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耕地上之租約訂立三七五耕地書面租約並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為訂立登記及續訂登記,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項三七五耕地租約訂立書面並向麻豆鎮公所為訂立登記及續訂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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