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3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貳佰柒拾陸顆(驗後淨重合計柒叁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陸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貳玖點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應與「阿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查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即搖頭丸)、愷他命(即K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抵償前債及有時可獲得「阿文」免費提供毒品施用之代價,應允幫「阿文」送交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阿文」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為 張文成 ,非「阿文」所有)與丙○○聯絡,並出借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為 吳嘉哲 )予丙○○,供其等2人聯絡販毒事宜,另出借交付0000000000(申辦名義人為RAVIZLOURDEQUINIONS)、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DAMDUCSINH)行動電話供丙○○對外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丙○○即與「阿文」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阿文」交付丙○○第二級毒品MDMA276顆(驗後淨重合計73.46公克),並告知丙○○,如有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即由丙○○負責運送及收款,以每顆400元或50
0元之價格售出,丙○○因此與「阿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惟尚未及出售,即於99年4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查獲丙○○持有以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23顆(粉紅色6顆、青藍色17顆,),並帶同丙○○至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7居處,扣得以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253顆(粉紅色183顆、青藍色70顆)。
㈡、甲○○分別於①99年2月2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99年4月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言明欲以每包5公克約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好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錢,並相約在臺中縣清水快速道路盡頭附近見面,嗣雙方碰面後,甲○○因丙○○帶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質不太好且價格太貴,兩次均未交易成功而販賣未遂。③甲○○另於99年3月24日,與丙○○聯絡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相約在臺中縣清水快速道路盡頭即臺中縣○○鎮○○路○鎮○○街口附近見面,由丙○○以每包5公克約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施用。雙方交易成功後,丙○○嗣將收取之2000元轉交予「阿文」。嗣於99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查獲甲○○持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85支(上開99年3月24日購買後摻入香菸內施用所剩)。
㈢、 林泓賓 於①99年2月1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相約在臺中市干城憲兵隊附近見面,由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泓賓施用。②林泓賓另於4月7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雙方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慈明高中」見面,由丙○○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泓賓施用。嗣於99年4月7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統一超商」前,當場查獲林泓賓持有 上開甫 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08公克),並循線於99年4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丙○○所有之背包內,當場查獲丙○○於99年4月7日自「阿文」處取得並售予林泓賓後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毛重28.7公克,含包裝袋7個)、上開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卡1張)及與本案販毒無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2張),並帶同丙○○至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7居處,扣得上開99年4月7日出售予林泓賓後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大包(毛重138公克,含包裝袋3個)、16小包(毛重63.4公克,含包裝袋16個)等物。
㈣、 洪嘉羚 於99年3月30日20時2分許、21時34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欲購買搖頭丸後,雙方相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皇家汽車旅館」前碰面,由丙○○以每顆搖頭丸新臺幣(下同)28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0顆予洪嘉羚,並當場取得販毒所得1萬4000元,旋再轉交予「阿文」。 嗣洪嘉羚 因於99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阿拉丁KTV」106號包廂內,以每顆450元之價格,轉賣其中3顆搖頭丸予 巫仁隆 (洪嘉羚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696號、13919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於99年5月2日13時20分許,將洪嘉羚拘提到案,經洪嘉羚供出搖頭丸係向綽號「大頭仔」之人購買,再循線查得「大頭仔」即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嘉羚之犯行,因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林泓賓、洪嘉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上開被告所持有經查扣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細晶體共
2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9.92公克);上開查扣之藥錠(含粉紅色及青藍色圓型藥錠)共27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MDMA(即搖頭丸)成分(粉紅色圓型藥錠總淨重52.99公克,共取0.8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2.16公克;青藍色圓型藥錠總淨重22.07公克,共取0.7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1.30公克;兩者驗後淨重合計73.46公克),青藍色藥錠中並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顯示含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9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59598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0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與共犯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MDMA及愷他命買賣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另上開查扣之青藍色藥錠中雖含有少量甲基安非命成分,已見前述,然參諸被告自承:「阿文」交給伊時係告知為搖頭丸,伊亦認為係搖頭丸,不知裡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依所知所犯法理,尚難逕認被告有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故就此部分只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③、一㈢①、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與「阿文」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①、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再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上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揭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既、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圖藉販毒之途徑以獲取不法之所得,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院認被告前開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他人施用或欲販賣他人施用,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程度不小,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僅3人,販售數量非鉅,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之諭知:
1、經查,本案查扣之藥錠共276顆(驗後淨重合計73.46公克),均含有MDMA成分(其中青藍色藥錠中並含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論罪科刑主文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MDMA之外包裝塑膠袋既亦係用於包裹MDMA藥錠,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與MDMA藥錠並無不可析離,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之外包裝塑膠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在被告背包及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細晶體共26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9.92公克,外包裝袋26個因與愷他命相結合難以析離而應視同第三級毒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應認係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②即99年4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林泓賓犯行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僅能為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6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㈢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門號卡1張),申辦名義人分別為DAMDUCSINH、吳嘉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分別為張文成、為RAVIZLOURDEQUINIONS,均非被告及「阿文」,且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及「阿文」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2張),核與本案販毒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4、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③、一㈢
①、②、一㈣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8500元),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均與共犯「阿文」連帶沒收之,並在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文下,均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表一:
⒈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主文: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貳佰柒拾陸顆(驗後淨重合計柒叁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袋均沒收之。
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部分:
各次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③所示部分: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阿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①所示部分: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阿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②所示部分: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陸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貳玖點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阿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⒍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阿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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