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坤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明坤於後述行為時,係任職受僱於 黃錦泰 所經營、總店位於臺中市○○路上之「呷天下」檳榔攤,除負責洗檳榔葉外,並擔任駕駛汽車載送檳榔至「呷天下」檳榔攤其他分店等外送檳榔之業務,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廖明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某分,自上址臺中市○○路上之「呷天下」檳榔攤,駕駛黃錦泰與其前妻 陳美華 之子即 黃渤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黃渤銘名下,下稱前開小客車),沿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載送檳榔欲至位於臺中市○○○路與黎明路路口附近之「呷天下」檳榔攤分店,於同日零時某分,途經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路口,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處之「民族路加油站」加油(即在前開交岔路口前,由五權路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內加油通道之加油槍位置加油,該加油通道方向係與五權路垂直、與民族路平行),加油完畢而自「民族路加油站」加油通道駛離先進入民族路後【即由前開加油通道先左轉至該加油站內往民族路方向之引道(該引道方向係與五權路平行、與民族路垂直),由該引道再跨越至為屬雙向二車道之民族路對向車道,並左轉而行駛於該民族路之對向車道上(即由西往東方向之民族路上),此時前開小客車之位置已在前開交岔路口前之民族路上】,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甫沿民族路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無證據證明前開小客車有闖紅燈之情事)而右轉進入五權路上,並沿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同向二車道(即以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隔該同向二車道中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道路行駛之際(起訴書誤載前開小客車係由路旁起駛進入道路前時),理應注意前開小客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應直接駛入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五權路上之快車道、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縱行駛在五權路之慢車道並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明坤疏未注意及此,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貿然駛入五權路之慢車道並由該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同向之外側快車道,斯時適有與其同向(即亦沿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並繼續沿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由 黎名 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自前開小客車後方駛來, 黎名海 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黎名海亦疏未注意及此,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依其後述送醫後之酒測值,其騎乘前開機車時之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一點一八八毫克),其騎乘機車之操縱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前開小客車後方往前行駛,在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之五權路上(即通過行人穿越線後,距離分隔五權路南北雙向車道之分隔島起算往南約四公尺處之五權路上,該處並位於五權路上分隔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前開機車之右把手撞及前開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黎名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然神智昏迷,嗣轉至烏日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並為一般生活照護,黎名海之病情無進展,迄今仍呈重度昏迷、完全依賴他管灌食、清理大小便、翻身及抽痰之對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另黎名海送醫後,經測得黎名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即一百毫升)二三七點六毫克(23
7.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即一千毫升)一點一八八毫克(1.188MG/L)(黎名海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廖明坤則於肇事後留在車禍肇事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指定黎名海之父 黎鐘煌 代行告訴後,由黎鐘煌於同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廖明坤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任職受僱於黃錦泰所經營之「呷天下」檳榔攤,並擔任駕駛汽車載送檳榔至「呷天下」檳榔攤其他分店等外送檳榔之業務,且於前揭時地,其有駕駛前開小客車與騎乘前開機車之被害人黎名海發生碰撞,被害人黎名海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其當時係駕駛前開小客車欲載送檳榔至五權西路與黎明路路口附近之「呷天下」檳榔攤分店途中而發生本案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在「民族路加油站」加完油將前開小客車駛入民族路後,我在民族路上有停等前開交岔路口的紅燈,我在民族路等紅綠燈的時候,我有注意紅綠燈的變化,我是看到我所駕駛民族路方向的燈號由紅燈變為綠燈後,才右轉至五權路,我從民族路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我有往左看路況,並有看前開小客車的左側照後鏡、右側照後鏡及車內駕駛座上方之照後鏡,前開小客車右轉進入五權路後已經迴正,在五權路上約行駛五公尺就發生本案車禍,我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前開機車,前開機車怎麼撞到前開小客車的,我也不知道,本案車禍之發生我並無過失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黎名海酒醉駕車(送醫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八毫克,將近酩酊程度)並以極高車速(倒地後刮地痕長達二五點八公尺)要超越前開小客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前開機車右把手因而撞擊前開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再因被害人黎名海因酒後控制能力驟降緣故,被害人 黎名海人 車倒地並因之受傷,過程中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因被害人黎名海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不能正確判斷並保持超車適當間隔之故所致;至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問:就業務過失傷害是否認罪?)我認罪」,然該次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未就何一具體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未遵守何一注意規範等問題訊問被告,自無從以被告當時之空泛陳述而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前開小客車與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之
被害人黎名海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黎名海人車倒地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黎名海送醫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即一百毫升)二三七點六毫克(237.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即一千毫升)一點一八八毫克(1.188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且經當時在本案車禍路口附近之證人 鄭煜翔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即前開小客車與前開機車碰撞後,證人鄭煜翔目擊前開機車在地上滑行及行進中之前開小客車再慢速往右靠至五權路路邊之停車過程;見本院卷六八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害人黎名海酒測值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檢驗檢查報告、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前開機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本案車禍現場相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見警卷十一至二三、二七至二九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函併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即包含前開交岔路口全部位置之本案車禍現場圖)、前開交岔路口及「民族路加油站」之現場相片五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二、八六至九一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黎名海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然神智昏迷,嗣轉至烏日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並為一般生活照護,被害人黎名海之病情無進展,迄今仍呈重度昏迷、完全依賴他管灌食、清理大小便、翻身及抽痰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烏日澄清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復本院函附被害人黎名海之病歷資料及烏日澄清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復本院函各一件附卷可按(見警卷八、九頁;偵查卷八頁;本院卷十四至二十、一二○頁),被害人黎名海復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被害人黎名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九十八年度監宣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六至九九、一一○頁),並經代行告訴人黎鐘煌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則依被害人黎名海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情形,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另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均以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與被告、被害人黎名海進入前開交岔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有關,因當時號誌情形尚不明確為由,而均不予鑑定乙節,固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復本院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復本院函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四、一○九頁)。又參諸證人鄭煜翔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是先聽到巨大聲響才往五權路看,我看到一部機車沿五權路倒地滑行,另一部自小客車已停在慢車道上;我也未看到五權路與民族路口(即前開交岔路口)的號誌變化;我當時就坐在五權路九七之一號前公司設立的泊車臺,我並未目擊肇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六八頁)。並佐以本案車禍時,前開交岔路口處並無警用路口監視器,亦無前開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有拍攝到本案車禍肇事過程之畫面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復本函附警員 李桂祥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一○一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確有闖紅燈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情事,固亦無從以擬制或推測方式逕認被告有闖紅燈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惟本案主要應予審究者為: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右轉進入五權路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說明如次:
⒈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所明定。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已通
過前開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後,五權路之該路段乃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同向二車道(即以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隔該同向二車道中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道路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車禍現場相片十張(見警卷十二、十五至十九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函併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即包含前開交岔路口全部位置之本案車禍現場圖)、現場相片五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八六至九一頁)。且觀諸前開機車之刮地痕位置及地上之被害人黎名海血跡位置,其中前開機車之刮地痕位置有二段,第一段刮地痕起點位置為: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即進入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四點二公尺(即通過行人穿越線後,距離分隔五權路南北雙向車道之分隔島起算往南四點二公尺)及外側快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往東零點三公尺之交會處,該刮地痕長度為零點二公尺;第二段刮地痕起點位置為:距離第一段刮地痕起點位置七點一公尺及分隔同向二車道之內外側快車道標線往西二點零公尺之交會處(即在外側快車道內),該刮地痕呈間斷性且該刮地痕起點距離前開機車之停止處長達二五點八公尺,而地上之被害人黎名海血跡位置,係在距離第二段刮地痕起點(往南方向)八點八公尺及分隔同向二車道之內外側快車道標線往西二點三公尺之交會處(即在外側快車道內),且該血跡範圍已往西跨越至慢車道內等情,此觀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車禍現場相片十張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函併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現場相片五張甚明。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右轉五權路後原打算要由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直行,就在我切入快車道時,對方(即前開機車)忽撞擊我(即前開小客車)左側照後鏡;我肇事當時行車約時速二十五公里等語(見本院卷六六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前開小客車由民族路右轉到五權路上面,前開小客車一到五權路上面已經迴正了,前開小客車是0到五權路上面約行駛五公尺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五三頁背面)。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並未直接駛入五權路上之快車道、而係駛入五權路之慢車道,且確有由該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同向之外側快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外,再綜參前開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則前開小客車係由五權路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同向之外側快車道之際,在五權路上(即通過行人穿越線後,距離分隔五權路南北雙向車道之分隔島起算往南約四公尺處)之分隔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因前開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與自後方駛來之前開機車之右把手互為碰撞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乙節,亦甚明灼。
⒊再者,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陳明:
「檢(即檢察官,下均同):這個加油完畢該加油站的出口剛
好是紅綠燈,然後呢?廖(即被告,下均同):然後我都轉出來。
檢:然後我就...剛好是綠燈嗎?廖:嗯..不大清楚。
檢:當時是綠燈還是,剛好是紅綠燈..有設置紅綠燈..這
裡~~(不清楚)這裡有紅綠燈...嘿有設置紅綠燈,當時的燈號我不太清楚?廖:嘿。
檢:當時的燈號我不太清楚廖:嘿。」;「檢:你先加完油嘛,對不對?廖:對。
檢:我先加完油,然後呢?廖:加完油出來..加完出來在路口那邊檢:出來到哪裡?廖:到紅綠燈那一邊檢:出來到紅綠燈路口廖:對。
檢:燈號前面?廖:對。
檢:到紅綠燈燈號前面,但是沒有注意到燈號是什麼廖:對。」;「檢:駕駛座左邊對不對?左邊後照鏡有撞擊的痕跡,車身沒
有吼?廖:沒有。
檢:車身沒有看到有撞擊的痕跡,當時的車速?廖:差不多20、25那邊而已。
檢:我當時的車速大約20到25公里,他(即被害人黎名海)
的車速呢?廖:不知道。
檢:他的車速我不清楚(覆誦)。
檢:他的號誌呢?廖:他的號誌....不清楚。
檢:他的號誌我也不清楚(覆誦)。
檢:他從哪一個方向來?廖:不知道。」等語,業經本院審理當庭勘驗前開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八頁背面至五一頁背面),足見被告自民族路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進而右轉進入五權路之過程中,被告對於前開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之變化均未予注意,顯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民族路等紅綠燈的時候,我有注意紅綠燈的變化,我是看到我所駕駛民族路方向的燈號由紅燈變為綠燈後,我才右轉至五權路等語,前後供述至為歧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方面陳稱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過程中有注意左側路況,甚且同時有看前開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右側照後鏡及車內駕駛座上方之照後鏡等三個照後鏡等語,所辯之真實性亦至有可疑,無從憑採。實則,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碰撞前我不知道對方(即前開機車)的行駛方向等語(見本院卷六六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卷二頁警詢筆錄),及被告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檢察官問):他(即被害人黎名海)從哪一個方向來?不知道」等語,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碰撞之前,我都沒有發現前開機車往我的方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二六頁背面),已堪認被告顯有疏未注意前開機車行進方向之事實。且衡諸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甚明。則被告肇事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應注意前開小客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應直接駛入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五權路上之快車道、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之情形下,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民族路右轉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竟貿然逕自駛入五權路之慢車道,且於其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五權路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被告復疏未注意自後方駛來之前開機車,在五權路之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進而亦疏未注意應讓屬直行車之前開機車先行,且於往左變換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過程中,疏未注意與前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進中之前開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因而與被害人黎名海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把手互為碰撞,致被害人黎名海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認被告前揭駕駛前開小客車之違規失當行為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
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字第○○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害人黎名海騎乘前開機車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黎名海送醫後經測得之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八毫克,已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併參以被害人黎名海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未見任何煞車痕跡,此觀前揭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甚明,則被害人黎名海騎乘前開機車之行為反應顯迥異於一般駕駛人,堪認被害人黎名海當時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疏未注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從而,被害人黎名海騎乘前開機車之違規失當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依其飲酒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失情節,亦堪認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至被害人黎名海之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任職受僱於黃錦泰所經營、總店位於臺中市○○路上之「呷天下」檳榔攤,除負責洗檳榔葉外,並擔任駕駛汽車載送檳榔至「呷天下」檳榔攤其他分店等外送檳榔之業務,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本案車禍時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係由「呷天下」檳榔攤所提供、登記在黃錦泰與其前妻陳美華之子即黃渤銘名下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已經「呷天下」檳榔攤的老闆黃錦泰辭掉工作,本案車禍時,我是在「呷天下」檳榔攤工作,本案車禍時我是在載送檳榔;前開小客車行車執照上登記的車主黃渤銘,就是「呷天下」檳榔攤老闆的兒子;我在「呷天下」檳榔攤就是負責送檳榔,開車送檳榔,送貨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另外洗檳榔葉子每月六千元;到本案車禍發生時止,我在「呷天下」檳榔攤任職三年多;我當時駕駛前開小客車,是從五權路上的「呷天下」檳榔攤,要開車送檳榔到「呷天下」檳榔攤位於五權西路與黎明路口附近的分店,我是途中去加油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二五、一二六頁),且經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此部分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一頁背面、五二頁),復有黃錦泰、陳美華、黃渤銘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黎名海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被
告及被害人黎名海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有如前述,則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黎名海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中分一交字第○九九○○○七四七七號函併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九、七一頁),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黎名海受有前開重
傷害之難以彌補後果,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甚重,再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黎名海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同有前揭過失之情節(被害人黎名海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及被告犯罪後雖向警方自首、然嗣否認有任何之過失情事,且其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黎名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先前除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罪刑外,迄今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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