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陳虹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陳夏毅 律師被告泰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豐喜 訴訟代理人 黃瑞村 被告 劉坤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劉坤富經本院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者,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不及於「毀損犯行」。是原告所有之汽車因系爭車禍而致毀損,仍非屬被告劉坤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侵害之客體,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汽車毀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減縮為65,000元),並依法補繳裁判費,核屬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3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將前開「6,930,309元」擴張為「6,991,070元」,之後又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1,430元,及其中6,780,3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11日起;其中91,121元自99年3月2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坤富受僱於被告泰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衍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冷凍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劉坤富於97年5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冷凍大貨車(下稱6U-528號貨車),自中彰快速道路沿環中路往大肚方向,轉榮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三榮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遵守號誌指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該處紅燈停車號誌指示,超速行駛並闖越該路口,適遇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ML-4485號小客車),沿三榮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欲橫越榮和路時,原告所駕駛ML-4485號小客車前車頭即因閃避不及,而於交岔路口內撞擊被告劉坤富所駕駛6U-528號貨車之右側車身,6U-528號貨車並因車速過快,乃續往前滑行過交岔路口後始行煞停;原告因此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背部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左肩及脅肋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坤富就原告所受傷害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泰衍公司係被告劉坤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劉坤富之傷害行為,支出以下醫藥費暨營養品費用總計225,660元:
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自負額:10,020元。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自負額:2,510元。
⒊ 惠民 中醫診所自負額:7,970元。
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自負額:
2,660元。
⒌大七厘祛傷中藥:16,000元。
⒍身體調養品費用:186,500元。
㈡汽車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所駕駛之ML-4485號小客車係於85年間購入,於系爭車禍中因被告劉坤富之過失行為,致嚴重受損,不堪修復,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0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原為企業專業教育訓練講師、潛能開發訓練講師及化妝
品、美容保養品教育訓練講師及裁判,並任職於訴外人桐核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核閎公司),擔任教育訓練部經理乙職。而原告所從事之教職訓練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且不時提氣演說,經常需要以肢體活動引導學員作內在情緒之釋放、擴張與轉化,故原告經此事件之傷害後,不時感到疼痛、痠軟、無力,無法久站,提氣說話即感胸悶氣鬱,背部不時有刺痛感,兩手無法高舉,嚴重影響到肢體擴張、情緒帶動等專業職能,以致遭桐核閎公司以無法勝任職務為由,於97年5月底解除原告前開職務,原告並喪失各項原先之演說工作機會,此部分損失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現仍持續治療中,需長久復建,故請求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4,730元,計算式如下:
⒈原告任職桐核閎公司之月薪為7萬元,年薪以14個月計,年收入為98萬元,故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4萬元。
⒉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在弘光科技大學(
下稱弘光大學)之演講費收入為20,340元,以演講日數140天計算,年收入為52,925元【計算式:20,340元÷140天=
145.28元,元以下4捨5入,145元×365天=52,925元】,故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775元。
⒊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公
所(下稱太平市公所)之演講費收入為54,400元,以演講日數140天計算,年收入為141,985元【計算式:54,400元÷140天=388.57元,元以下4捨5入,389元×365天=141,985元】,故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5,955元。
㈣其他額外支出費用部分:
⒈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醫院就醫治療,核屬必要之行為,而就原告所居住之地點及所受傷勢情形以觀,確無法步行前往前開醫療院所求診,原告雖係委由家屬駕車前往醫院就診,而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惟倘能證明往返醫院所需計程車費用,即非不得憑以認定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以原告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按Google電子地圖計算其距離,因不同路線有不同距離,原告爰以自行駕車方式中最短之距離為計算基準,再按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跳表費率計算就診車資,既屬合理,縱為親屬開車接送,參諸親屬看護之同一法理,應認原告以上開計算方式訴請被告賠償就診車資,為有理由。而原告合理之就診交通費用合計為50,940元。計算明細如下:
⑴澄清醫院中港院區:
車距約15公里,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355元,來回車資約710元,原告就診52次,合理之就診交通費用約為36,920元。
⑵中山醫院:
車距約12公里,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295元,來回車資約590元,原告就診7次,合理之就診交通費用約為4,130元。
⑶惠民中醫診所:
車距約1.5公里,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85元,來回車資約170元,原告就診42次,合理之就診交通費用約為7,140元。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
車距約11公里,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275元,來回車資約550元,原告就診5次,合理之就診交通費用約為2,750元。
⑸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就診交通費用計50,940元。
⒉原告所有之ML-4485號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由拖車
拖往修車廠,拖車費用為2,500元。另原告支出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沖洗費用1,100元及影印費用1,50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劉坤富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頸、背、腿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影響所及,原告非但失去工作,頓失經濟來源,此外,照顧兩名子女之重擔悉數落在配偶身上,致使夫妻間時生勃谿,堪認被告劉坤富之過失傷害行為影響原告之工作與生活甚鉅。又經此事故,原告對於開車一事深感恐懼,即使乘坐他人駕駛之車輛亦然,尤其見到路上疾駛而過之車輛,即會不由自主感到緊張與恐懼,深怕再次遭受撞擊,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甚鉅。此外,原告自求學時代,即立志成為潛能開發訓練講師,期間追隨國內外心理學大師學習,歷經多年學習,始有今日成就,深怕經此事件停頓工作,日後將無法重返職場,內心煎熬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桐核閎公司於97年6至8月仍有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桐核閎公
司函覆內容,前後反覆,難認屬實。而縱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係原告自行填載,然離職證明書上既蓋有桐核閎公司之印信,顯見其上所載離職原因為桐核閎公司所不爭執。
㈡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如仍強令其應搭乘客運車或其他費用較
低廉之大眾交通工具,並非合理。何況原告住家附近之大眾交通工具尚非便捷,原告除須步行前往公車站,且須耗費候車時間,又大眾交通工具往返費時。被告辯稱原告另有便捷之大眾交通工具可供便利就診,乃利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闖紅燈行駛,被告劉坤富閃避不及
始肇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發生車禍之四岔路口既係各垂直路段依序為綠燈號誌,被告劉坤富與原告由不同方向、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則其二人必定至少有一人未依循號誌指示,貿然超越停止線欲穿越路口前行,自堪予認定。系爭車禍既係被告劉坤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相互碰撞,其二人在系爭車禍之利害關係適屬正相對立面,被告劉坤富為迴護自身利益,隱瞞自身之過失程度,所為供詞難免有所失真,是單憑被告劉坤富之供詞,當不得據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憑佐。從而,被告泰衍公司以6U-528號貨車之修復費用67,095元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1,430元,及其中6,780,3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其中91,121元自99年3月2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劉坤富、泰衍公司則以:
一、否認被告劉坤富有闖紅燈,系爭車禍係原告闖紅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不應負擔全部之責任。
二、原告請求給付大七厘袪傷中藥與身體調養品費用部分,未經醫師開立處方,且原告所受傷勢既進行西醫治療,難謂有另行購買前開藥品或保健食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亦無醫師診斷其因系爭車禍致應休養3年,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不實在。再者,演講收入並非固定薪資,原告不得就此逕為請求3年之工作收入。
四、原告未提出交通費單據,且交通費用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計算。
五、原告主張其支出照片沖洗費與影印費共計2,600元部分,係屬其以訴訟請求之訴訟成本,本即請求權人應吸收之成本費用,亦如一、二審之律師費用均非訴訟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為法所不許。
六、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積極欲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原告一再刁難,要求被告賠償苛刻、不合理之賠償金額,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金額。
七、被告泰衍公司所有之6U-528號貨車在系爭車禍中受損,修理費用計67,095元,爰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劉坤富受僱於被告泰衍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冷
凍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劉坤富於97年5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登記為被告泰衍公司所有之6U-528號貨車,沿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臺中縣○○鄉○○路,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三榮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適遇由原告所駕駛之ML-4485號小客車沿三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背部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左肩及脅肋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劉坤富因系爭車禍事件,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刑事判決被告劉坤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㈢被告劉坤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泰衍公司所有之6U-528號貨車在為被告泰衍公司送貨,係在執行職務。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桐核閎公司,擔任教育訓練部經理乙職,月薪為70,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失,被告不予爭執: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澄清醫院自負額10,020元。
⑵中山醫院自負額2,510元。
⑶惠民中醫診所自負額7,970元。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自負額2,660元。
⒉拖車費用2,500元。
⒊原告所有之ML-4485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嚴重受損,不堪修
復而報廢,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ML-4485號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之中古車價為65,000元。
㈥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㈦6U-528號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泰衍公司因而支出修理費用67,095元(包含零件62,095元、工資5,000元)。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劉坤富是否有未依紅燈停車號誌指示,闖越路口之過失
?被告劉坤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⒈大七厘袪傷中藥16,000元。
⒉保健食品、桐核麥機能性飲料、桐核麥養生液、桐核麥養生錠、黃金多醣體膠囊、多醣體精華液等共186,500元。
⒊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3,524,730元。
⒋交通費用50,940元。
⒌相片沖洗費1,100元。
⒍影印費用1,500元⒎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被告泰衍公司以6U-528號貨車之修理費用67,095元對原告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坤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闖紅燈之過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惟辯稱:係原告闖越紅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坤富於上開時間駕駛6U-528號貨車,沿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之臺中縣○○鄉○○路,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三榮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適遇由原告所駕駛之ML-4485號小客車沿三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背部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左肩及脅肋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所載),是被告劉坤富超速行駛,堪以認定。
㈡而本件肇事路段即臺中縣○○鄉○○路與三榮路2段交叉路
口,為四岔路之十字路口,設有時相輪放式之號誌管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刑事警卷足憑。本件發生車禍之四岔路口既係各垂直路段依序為綠燈號誌,原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劉坤富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與被告劉坤富分由不同方向之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則其2人必定至少有1人未依循號誌指示,貿然超越停止線欲穿越路口前行之情,應堪認定。然系爭車禍既係原告與被告劉坤富駕駛之車輛相互碰撞,渠二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利害關係適屬正相對立面,渠二人為迴護自身利益,所為陳述難免有所失真,是單憑原告或被告劉坤富之陳述,當均不得據為被告劉坤富或原告闖紅燈之憑佐。另本件經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亦認:肇事地段設有號誌管制,應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雙方均自認為綠燈行駛,本會委員無法明確認定何方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未便鑑定,有該會98年5月6日中縣鑑字第0985501168號函在刑事偵查卷可參;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仍認:因雙方當事人均稱行向為綠燈,且依據現有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確認孰車闖紅燈行駛,致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亦有該會98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3746號函在刑事一審卷可佐。因前揭二鑑定意見既均未具體認定當時號誌之燈號為何,自亦不得作為認定究係被告劉坤富或原告違反號誌行駛之憑證。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劉坤富闖紅燈;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原告闖紅燈,從而,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刑事警卷可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坤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之ML-4485號小客車相碰撞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劉坤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闖紅燈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已如前述,是其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即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坤富係受僱於被告泰衍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及⒊所載)。而本件被告劉坤富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之前開規定,被告泰衍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坤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有關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澄清醫院自負額10,020元、
中山醫院自負額2,510元、惠民中醫診所自負額7,97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自負額2,660元,共計23,1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購買大七厘祛傷中藥16,000
元、桐核麥機能性飲料、黃金多醣體膠囊、桐核麥養生液、桐核麥養生錠等身體調養品共186,500元乙節,固提出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原告購買前開中藥、營養品等,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為證,且經澄清醫院函覆:原告就醫期間,本院並無主動建議補充營養品等語,有該院99年4月
17日澄高字第9923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另中山醫院則函覆:原告以均衡飲食即可達成身體之復原等語,有該院99年6月4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509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見,原告所購買之前開中藥、營養品等,並非其回復健康所必要之物品,是該部分之費用並非屬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合理及必要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有關拖車費用及汽車毀損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車費用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⒉另原告所有之ML-4485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嚴重受損,不堪
修復而報廢,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ML-4485號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之中古車價為6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⒌⑶所載)。然原告將報廢之ML-4485號小客車讓渡予訴外人 徐鈺雯 ,而獲得14,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原告因ML-4485號小客車毀損報廢之損失應扣除其前開所獲得之14,000元,經扣除後,原告之損失為51,000元(計算式:65,000-14,000=51,000),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51,000元部分,亦有理由。
㈢有關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現仍持續治療中,須長久復建,故3年不能工作等語。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離職日期為97年6月16日等語。然桐核閎公司先於99年4月8日以(九十九)管字第9904080001號函表示:原告因公司制度調整,無需教育訓練課程,另因個人因素於97年6月16日遞出辭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嗣桐 核閎公司於99年7月21日以(九十九)管字第9907210001號函表示:因相關資料已不存在,無法提出原告之出勤記錄。而前開函文所述,係因詢問以前之承辦人員,由其提示原告所填寫之離職證明影本稿本,誤認其為提辭呈而回覆。經究其離職原因,應為不適任公司教育訓練業務所需。本公司97年6、7、8月尚有舉辦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但此相關教育訓練已無原告參與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另外,依桐核閎公司所檢送原告自行填寫之離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離職原因為:「公司目前因制度調整,不需做訓練」等語,亦有前開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頁)。可見,桐核閎公司就原告之離職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桐核閎公司所核發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所自行填寫之離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離職原因亦有不同,則原告自桐核閎公司離職之原因為何,已屬有疑。
⒉再觀諸桐核閎公司所檢送原告96年1月至97年6月之薪資明細
表,原告於97年5月因請病假7.5日遭扣薪12,495元(計算式:70,000÷30×7.5=12,495);97年6月所領得之薪資則與其97年1月至4月之薪資金額完全相同,均為本俸70,000元,扣除所得稅、其他費用等後,實領薪資為63,745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可知,原告固於97年5月間因請病假遭扣薪12,495元;然原告於97年6月份所領得之薪資,已與其於97年1月至4月之薪資金額完全相同,顯見,原告於97年6月間已無因請病假遭扣薪之情形,且原告既係領取全月之薪資,則其是否確於97年6月16日起離職,亦有可疑。
⒊復參之太平市公所所檢送原告於96年、97年至太平市公所太
平市立圖書館演講情形一覽表,原告固於96年9月至11月間,每月有3至4次演講,每次2小時,然自96年11月15日之後,原告僅於97年3月27日、97年6月12日、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1日共4次至太平市立圖書館演講。另原告自98年開始未再至太平市立圖書館演講,太平市公所於99年5月至100年間亦沒有邀請原告演講之計畫,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9年6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且前開演講日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原告自96年11月15日以後至97年5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止,僅有97年3月27日一次演講,顯見其受太平市公所邀請演講,並非常態性之工作。況且,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於97年6月12日即可至太平市立圖書館演講,可見原告於斯時已能工作,且其陸續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1日又至太平市立圖書館演講,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⒋另經本院函詢弘光大學有關原告於96年至100年6月間在該校
之演講情形或計畫,經弘光大學於99年6月24日以 弘大 推字第0990004341號函,及於99年8月23日以弘大推字第0990005592號函表示:原告自97年第2學期起至99年第1學期止在臺中縣屯區社區大學共授課4個學期,99年第2學期辦學計畫已將原告之課程排入,惟尚未開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卷二第11、12頁)。再者,原告授課之日期與時間為:自97年9月8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每週一下午6時30分起至9時30分止,其中僅有97年11月3日、98年1月5日、98年5月4日、98年7月6日、98年11月2日、99年1月4日等日未授課外,其餘前開期間之星期一均持續授課,另於97年9月12日及97年9月19日之下午6時30分起至9時30分止,亦有授課,有弘光大學前開函文檢送之原告授課日期與時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6頁),又前開授課日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顯見,原告於97年第2學期始開始於臺中縣屯區社區大學授課,之前本未在該處授課,即並無因系爭車禍影響其授課之情形。且原告自97年9月8日起即持續至臺中縣屯區社區大學授課,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⒌而依中山醫院函表示:原告於97年5月19日因車禍受傷至該
院急診治療,其能否正常工作,應視患者之不適情況以及有無併發症等情況而定。所需之休養期間約數天至數週,並應以其後續之門診追蹤為判斷等語,有該院99年6月4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50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另澄清醫院函則表示:依原告97年6月6日就診時的狀況,雖可行動自如,但頭暈、頭痛可能無法正常工作。而原告於97年11月至12月症狀已改善許多,僅右側肢體偶有麻痛,已經很少回院回診及接受物理治療,故推測肢體神經功能方面之問題已大致恢復,若一般非粗重工作,可能可以回復工作,但因不明瞭其工作確切內容,故無法判定何時可回復工作。惟原告於98年4月回診時症狀惡化,甚至比97年6月初就醫時嚴重,為避免有併發症再次安排頸部核磁共振檢查,但檢查結果與其症狀不符合,所以懷疑是心理相關問題所造成,但原告從事指導心靈相關課程,自認此屬其專長,所以醫師的一些建議並未被原告接受。直至99年2月底,原告之症狀越來越嚴重,才認知到可能是心理方面的因素(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才開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等語,有該院99年5月19日澄高字第992375號函、99年6月30日澄高字第9924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225頁)。
又惠民中醫診所函表示:原告車禍後致全身酸痛呼吸不暢、胸悶痛、頸揮鞭症候群、欲嘔、胸痛、挫傷、背痛、左肩胛酸痛、右髖及大腿酸痛,這些症狀勢必影響工作。由於系爭車禍已過2年,只能保守估計休養期間至少2個星期以上等語,有該診所99年7月15日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由上可知,原告就醫之醫院及診所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之休養期間,認定有極大差異,尚難僅憑其一之函文內容遽以認定原告所需之休養期間。
⒍另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表示:原告於99年2月25日因頭漲痛而
至本院神經外科初診就診,當時主訴97年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惟頭部外傷觀察期3個月,原告於本院就診時已超過觀察期,故無法判定其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惟原告因車禍之後遺症,於99年3月5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就診,主訴仍持續處於驚嚇情緒中,無法回歸原來的工作,希望前揭症狀獲得緩解。依精神科診斷,原告當時處於災難後壓力症候群,以時間與所描述的症狀來判斷,其前開症狀發生與車禍有時間上之關連性。經2個月治療後,雖有些許進步,但仍然有明顯症狀,目前仍無法正常工作,就臨床判斷,亦無法確定所需之休養期間,因每人對災難的反應時間都有所不同等語,有該院99年6月29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6011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可見,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已超過頭部外傷觀察期,已無法判定其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彰化基督教醫院雖另表示,依精神科診斷,原告當時處於災難後壓力症候群,以時間與所描述的症狀來判斷,其前開症狀發生與車禍有時間上之關連性等語。然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判斷係以原告就醫時自己所描述之症狀為判斷,且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表示之原告目前仍無法正常工作等情,與前開所述之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於97年6月12日至太平市立圖書館演講;另自97年9月8日起即持續於每週一至臺中縣屯區社區大學授課等情形顯有不同。是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回函,亦不足作為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確有受傷,且原告於97年5月因請病
假7.5日而遭扣薪12,495元,是原告該部分之損失堪認係其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於97年6月間已無請病假遭扣薪之情形,應可認原告於97年6月起已開始工作,且原告於97年6月12日亦至太平市立圖書館演講。可見,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足見原告縱使確實於97年6月16日起自桐核閎公司離職,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受有弘光大學演講費收入及太平市公所演講費收入之損失等語,亦均屬無據。
㈣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⒈中山醫院函表示:原告於97年5月19日因車禍受傷至該院急
診治療,是否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應視其疼痛或有無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應以門診追蹤判斷,有該院99年6月4日中山醫九九川恒法字第09900050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惠民中醫診所函表示:由於原告右髖關節及腿有受傷,所以難免造成行動不便,由於原告之工作為老師,需久站授課,故影響期勢必拉長,經其約略評估,至少1至2個月以上等語,有該診所99年7月1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澄清醫院函表示:原告於97年6月6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當日主訴97年5月19日車禍,原告於就醫期間無行動不便之情形,有該院99年4月17日澄高字第99230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可知,惠民中醫診所雖函覆經其約略評估,原告受傷後行動應有不便,影響期至少1至2個月以上;然原告既於97年6月6日至澄清醫院就診時,已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則澄清醫院以原告實際就診之情形所為之認定,應較惠民中醫診所約略評估情形為可採,是應可認原告自97年6月6日起已無行動不便之情形。
⒉再者,原告自97年6月6日起固然已無行動不便之情形,然依
Google電子地圖之路線指示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網路列印資料,可知:⑴原告住在臺中縣大肚鄉船頭巷120-16號,則原告至澄清醫院(地址:臺中市○○路○段○○○號)就診,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最少須轉乘公車或火車2次以上,又不論依何種路程轉乘,其中一路段必須搭乘之公車班次間隔約
1、2小時,未加計候車時間,即需費時約1.5小時。⑵另原告至中山醫院(地址:臺中市○區○○○路1段110號)就診,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其中以搭乘火車之方式,則須先步行2.3公里至距其住所最近之追分火車站搭乘,而該段路程並無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若改採其他路程,則除須先步行1.2公里至附近之公車站牌,尚須再轉乘公車或火車2次。
⑶又原告至惠民中醫診所(地址:臺中縣大肚鄉船頭巷120-16號)就診,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須先步行1.2公里至附近之公車站牌,再搭乘公車。若以步行之方式,路程約1.5公里,需費時約19分鐘,而前開所列步行之路程,均無其他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⑷再者,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就診,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除須先步行1.2公里至附近之公車站牌,亦須再轉乘公車或火車2次。以上均有上開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足見原告自其住處至澄清醫院、中山醫院、惠民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均多所不便,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另有便捷之大眾交通工具可供便利就診之證明,則原告就其至澄清醫院、中山醫院、惠民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就診車資,自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至澄清醫院就診52次,車距約15公里;至中山
醫院就診7次,車距約12公里;至惠民中醫就診42次,車距約1.5公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5次,車距約11公里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則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就診車資,⑴至澄清醫院單趟車資為355元,來回車資為710元,原告雖主張其就診52次,然提出收據53張,其中98年2月19日、98年7月6日、98年7月23日、98年9月4日各有收據2張,有計程車資計算查詢資料、澄清醫院收據影本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至26頁、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背面、第74頁),則原告至澄清醫院之就診日數應為49日(計算式:53-4=49),故來回車資應以49趟計算,共34,790元(計算式:710×49=34,790);⑵至中山醫院單趟車資295元,來回車資590元,原告就診7次,然其就診日期為97年5月19日、97年6月4日、97年9月18日,共3日,有計程車資計算查詢資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8至33頁、卷一第74頁背面),故來回車資應以3趟計算,共1,770元(計算式:590×3=1,770);⑶至惠民中醫診所單趟車資85元,來回車資為170元,原告就診42次,有計程車資計算查詢資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30頁),故來回車資應以42趟計算,共7,140元(計算式:170×42=7,140);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單趟車資為275元,來回車資為550元,原告就診5次,然其就醫日期為99年2月25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19日共4日,有計程車資計算查詢資料、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第172頁),故來回車資應以4趟計算,共2,200元(計算式:550×4=2,200)。以上合計45,900元(計算式:34,790+1,770+7,140+2,200=45,900)。雖原告未能提出各次之車資單據,然上述就診方式既屬合理,縱為親屬開車接送,參諸「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之同一法理,可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5,900元,為有理由。
㈤有關相片沖洗費、影印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相片沖洗費1,100元、影印費用1,50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各件為證。然原告就其支出前開費用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即難認該費用係其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㈥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至國外進修,從事之工作主要為教育訓練、心靈訓練、演講,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投資12筆;被告劉坤富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被告泰衍公司擔任司機,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泰衍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明、畢業證書、各項資格證書等(均影本)各件為證,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背部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左肩及脅肋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百萬元尚嫌過高,認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160元、拖車費用2,500元、
汽車毀損之損失51,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2,495元、交通費用45,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35,055元(計算式:23,160+2,500+51,000+12,495+45,900+200,000=335,055)。
三、至被告泰衍公司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6U-528號貨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7,095元,爰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固提出收據、估價單、照片為證。然被告泰衍公司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從而,被告泰衍公司請求原告應賠償前開修理費用67,095元,及主張以該修理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