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上訴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復因被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故將原起訴聲明事項合併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之稅金125,608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均係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同一建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所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出租與被上訴人作為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建物2至5樓層,經伊函催拒不遷出,被上訴人非法占用系爭建物2至5樓層部分,顯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156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就其中72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原聲明事項合併減縮及另為訴之追加,並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608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自89年8月1日起,即向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 蕭坤鏞 ,承租系爭建物至94年12月31日止,自95年1月1日起,因蕭坤鏞將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伊公司旋轉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更於96年1月1日續約時,簽訂本件為期3年之租賃契約,且伊公司自承租使用至今,均以系爭建物1至5樓為公司營業所在,並為租賃物實際使用範圍。又原出租人蕭坤鏞擔任伊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亦為伊公司之股東,其等過往參與伊公司之董監會議或股東會時,均悉伊公司實際使用範圍為系爭建物1至5樓,不曾有任何意見。況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租賃房屋之稅捐由伊公司負擔,實際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歷年均由伊公司繳納,再參諸歷次契約內容,除自95年起月租金調漲為25,000元外,並無任何更異及權利義務之變動,及證人丙○○及 駱駿騰 之證詞,益見上訴人確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非僅限於契約書形式記載之系爭建物1樓,而係包括2至5樓部分,則伊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全部,即非屬無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且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蕭金木 於85年間興建,登記於訴外人蕭坤鏞名下,嗣蕭金木欲將被上訴人公司設在系爭建物內,故自89年8月1日起向蕭坤鏞承租系爭建物,租約自89年8月
1日至90年12月31日為第一年租約,嗣每年一約至94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皆為蕭坤鏞。嗣因蕭坤鏞將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遂於96年1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載明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與被上訴人作為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蕭坤鏞曾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另系爭建物1樓為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2樓為營建工程單位、3樓是財務資訊部、4樓為會議室、5樓為外勞使用,1至
5樓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各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至6、28至55、86至92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至5樓,且未依約繳納稅捐,受有不當利益,伊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租賃之範圍為何?究僅系爭建物1樓抑或1至5樓?及被上訴人占用2至5樓部分,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暨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稅金部分是否應予准許?各情。
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兩造租賃範圍應為系爭建物之1至5樓全部,被上訴人占用
該建物2至5樓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72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亦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使用系爭建物1至5樓全部,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妹丙○○在原審所證稱:「訂立契約是約定使用1樓,但是實際上是使用1到5樓。」、「(系爭建物的5樓被告公司到底有無使用?)有,是公司的外勞在使用,從87年搬進去就是由外勞在使用。」,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蕭坤鏞在原審所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實際使用範圍?)1到5樓。」、「(5樓作何使用?)以公司名義僱用的女外勞居住,還有存放一些用品的地方。」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72頁),固足認系爭建物1至5樓,均為被上訴人所占用無訛;惟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其租賃範圍既僅記載為系爭建物1樓部分,衡情被上訴人本應無占有系爭建物2至5樓之正當權源,揆之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就其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建物2至5樓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證人丙○○在原審所證稱:「(原告有無將嘉義市○
區○○里○○鄰○○路○○○號建物出租給被告?)有。」、「(是否知道租期?)剛開始建物是蕭坤鏞的,是他租給被告,是在95年1月開始才由原告出租給被告。」、「(是否知道最近一次租期為何?)95年元月到98年底。」、「(你是否知道租賃契約上面兩造約定出租的租賃物範圍為何?)訂立契約是約定使用1樓,但是實際上是使用1到
5樓。」、「(被告使用1到5樓的情形是從建物建好之後就給被告如此使用嗎?)對。」、「(為何租賃契約上為何會寫是使用1樓?)如果租賃契約寫1到5樓,國稅局那邊會有問題,因為租金很少,所以當初訂約時是寫1樓,但是實際上使用是1到5樓。」、「(契約書都是兩造同意之下才訂立的嗎?)95年那次要訂約時租賃契約要公證才有兩造同意,之前都是被告公司制式的契約而已。」、「(被告租賃系爭建物有支付租金給原告或他先生?)公司有支付租金出去,這筆租金是另設1個帳戶在使用,帳戶是乙○○的,但不是支付給原告及他先生,95年以前都是如此。」、「(為何會租金沒有支付給原告及他先生?)是我父親蓋的,但是登記給蕭坤鏞。」、「(蕭坤鏞及原告從87年開始是否就知悉房屋出租給被告,但是沒有收取租金?)知道。」、「(為何95年再次訂約時,原告就租賃物的範圍仍然同意標明是1樓?)好像是稅務的問題,所以原告自始就知道出租的範圍是1到5樓。」、「(契約上所寫的範圍是1樓,雙方意思是要出租1樓,還是要全部出租給被告?)原告意思都是整棟1到5樓給被告使用。」、「(你為何可以確定原告意思是如此?)因為被告公司搬進去時就如此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不惟已就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及歷來出租過程,詳細證述不移,且證人丙○○與兩造間均有親誼,所證述內容復無偏頗一方之情,其證言自堪採信。況上訴人及其夫蕭坤鏞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更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其於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多次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與董監會議及股東會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89年起即均占用系爭建物之全部樓層,上訴人及其夫蕭坤鏞亦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全部樓層,卻未表示反對之意見。顯見被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承租系爭建物時起,不論係初始向上訴人之夫蕭坤鏞承租,或嗣於95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租賃契約之雙方均明知租賃契約書,雖僅載明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1樓,然實際租賃使用範圍為系爭建物1至5樓之事實。而上訴人明知原租賃契約範圍,即非限於系爭建物1樓部分,仍願以相同之契約文字繼續與被上訴人簽約,而未就承租範圍重新表示意見,益見兩造於96年1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範圍,應係與歷次租賃契約內容相同,均及於系爭建物1至5樓。縱令兩造就系爭建物2至5樓部分,未經訂立書面契約,亦未行諸契約文字內容,仍無礙兩造間就此部分租賃關係之成立,是兩造就系爭建物實際租賃範圍應為1至5樓無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認自96年度至98年度其1樓之租金估價逾25,000元,第2、3、4、5樓各樓層均逾15,000元,固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在原審卷足參;然約定租金之數額若干,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不以須合乎市價為必要,更遑論系爭租金並非僅有契約載明之每月25,000元,尚包含補貼上訴人一家人之稅金(詳後說明),是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25,000元,應僅係承租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租金云者,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全部,既未逾越兩造實際租賃範圍
,則其占用系爭建物2至5樓部分,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72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之追加所請求之稅金125,608元
:兩造簽定之租賃契約,雖僅載明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1樓,每月租金25,000元,然實際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1至5樓,而非僅契約載明之1樓部分,已如上述。另系爭建物租金之計算及給付,尚包含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一家人繳納相關稅金,不惟已據證人丙○○在本院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提及要補貼上訴人稅金之事?)有,自87年租約開始之時就如此作業。」、「(被上訴人是補貼上訴人還是上訴人一家人的稅金?)上訴人一家人的稅金。」、「(這些稅金包括哪些?)土地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稅金。」、「(你知道95年之後,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支付上開稅金嗎?)有,95年以前是我處理,95年
3月以後是乙○○的太太 陳淑滿 在處理,繳到96年,97年沒有繳。」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自86至93年度支付綜所稅補繳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金之「中國商銀#松~存入」帳冊節本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避免國稅局查核,雖僅約定承租系爭建物1樓,每月租金亦僅為25,000元,然實際為租用系爭建物1至5樓,然為補貼上訴人所收租金偏低,故在承租之初即以補貼上訴人一家人之稅金,充供承租系爭建物租金之一部,縱兩造就補貼上訴人一家人之稅金,未經載明為租約內容,仍無礙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所應支付之租金,除契約載明之25,000元外,尚包含應補貼上訴人一家人之稅金部分。而上訴人一家人已繳納97年度地價稅112,187元、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13,421元,合計125,608元,既據提出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影本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代上訴人繳納各該稅金無疑。而該稅金既因上訴人已繳納,被上訴人同免其代繳責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已繳納之稅金125,60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該稅金非屬承租系爭建物租金之對價,其毋庸給付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至5樓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稅金125,608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