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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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P○○被告Z○○○被告V○○被告U○○被告S○○被告O○○被告Q○○被告甲○○被告c○○被告Y○○被告X○○被告宇○○被告宙○○被告N○○被告R○○被告地○○被告e○○被告W○○被告a○○被告d○○被告亥○○○被告b○被告T○○被告M○○被告L○○被告F○○被告J○○被告G○○被告子○○被告丙○○被告寅○○被告庚○○被告乙○○被告天○○被告j○○○被告D○○被告K○○被告H○○被告I○○被告癸○○被告卯○○被告辛○○被告壬○○被告辰○○被告丑○○被告丁○○被告i○○被告f○○被告h○○被告g○○被告午○被告E○○○被告未○○被告申○○被告酉○○被告戌○○被告己○○被告戊○○被告A○○被告黃○○被告玄○○被告k○○○被告C○○被告B○被告巳○○○被告 黃安 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0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除 黃安全 外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黃淺 所遺坐落⑴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00.54平方公尺土地;⑵同段四一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19.4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十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Z○○○、V○○、U○○、S○○、O○○、Q○○、甲○○、c○○、Y○○、X○○、宇○○、宙○○、N○○、R○○、地○○、e○○、W○○應就被繼承人 黃丁僚 所遺坐落⑴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00.54平方公尺土地;⑵同段四一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19.4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十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揭二筆土地,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⑴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安全取得,⑵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⑶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9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Z○○○、V○○、U○○、S○○、O○○、Q○○、甲○○、c○○、Y○○、X○○、宇○○、宙○○、N○○、R○○、地○○、e○○、W○○等十七人公同共有,⑷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9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除黃安全外之全體被告公同共有,⑸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9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b○、黃安全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聲明「除黃安全外之被告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淺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415、41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Z○○○、V○○、U○○、S○○、O○○、Q○○、甲○○、c○○、Y○○、X○○、宇○○、宙○○、N○○、R○○、地○○、e○○、W○○應就被繼承人黃丁僚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415、41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6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00.5
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一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19.47平方公尺二筆住宅區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b○、黃安全及黃淺、黃丁僚等五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共有人黃淺、黃丁僚已先後於民國46年4月1日、78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及除黃安全以外之被告均為黃淺之繼承人,黃丁僚之之繼承人則為被告Z○○○、V○○、U○○、S○○、O○○、Q○○、甲○○、c○○、Y○○、X○○、宇○○、宙○○、N○○、R○○、地○○、e○○、W○○等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曾於98年08月26日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以分割共有物,惟黃丁僚、黃淺之繼承人眾多且多未出席,致該調解不成立。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眾多,不利原告就該土地之單獨使用收益,因兩造就該共有物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再者,兩造已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並聲明:⒈原告及除黃安全外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淺所遺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同段41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6之3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Z○○○、V○○、U○○、S○○、O○○、Q○○、甲○○、c○○、Y○○、X○○、宇○○、宙○○、N○○、R○○、地○○、e○○、W○○應就被繼承人黃丁僚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同段41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6之3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上揭二筆土地,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⑴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安全取得,⑵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⑶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9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Z○○○、V○○、U○○、S○○、O○○、Q○○、甲○○、c○○、Y○○、X○○、宇○○、宙○○、N○○、R○○、地○○、e○○、W○○公同共有,⑷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9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除黃安全外之全體被告公同共有,⑸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9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
四、被告b○、黃安全則以:就系爭二筆土地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丑○○、e○○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 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聲明:同意分割,並均陳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b○、黃安全及黃淺、黃丁僚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嗣黃淺於46年4月1日死亡絕嗣,由其母 黃王花 繼承,黃王花於48年03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b○及黃丁僚、 黃金獅 、 陳黃紡 、 黃綿 、 王足 、 莊黃準 繼承,黃丁僚於78年11月06日死亡,由其配偶 黃郭環 (嗣於84年06月27日死亡)及子女即訴外人 黃瀛洲 、 黃萬化 、 黃梅子 、 黃金瑞 與被告N○○、e○○、W○○繼承,黃瀛洲於83年12月0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Z○○○及子女即被告V○○、U○○、S○○、O○○、Q○○繼承,黃萬化於90年01月19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甲○○及子女即被告c○○、Y○○、X○○繼承,黃金瑞於95年10月31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被告N○○、e○○、W○○繼承,黃梅子於85年03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R○○、地○○、宇○○、宙○○繼承,黃金獅於64年7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訴外人 黃方去 (嗣於92年10月28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亥○○○、a○○、d○○、原告繼承,陳黃紡於87年07月1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訴外人 陳清嘉 及被告G○○繼承,訴外人陳清嘉於92年6月6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T○○及子女即被告J○○、M○○、L○○、F○○繼承,黃綿於75年1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 王天賜 (嗣於92年7月10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庚○○、乙○○、天○○、j○○○、及訴外人 潘邱錦遐 繼承,另王天賜死亡後,除與黃綿之子女外,尚有其與訴外人 王林銀花 所生子女即訴外人 王春福 為繼承人,惟訴外人王春福於78年04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 王邱金桂 (嗣於91年10月01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子○○、丙○○、寅○○繼承,訴外人潘邱錦遐於77年1月3日死亡後,由其配偶王即被告D○○及子女即被告K○○、H○○、I○○及訴外人 陳有志 (嗣於89年02月15日死亡絕嗣),王足於69年2月5日死亡後由其配偶王即訴外人 王枰 (嗣於74年4月9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癸○○、卯○○、丑○○、丁○○、己○○、戊○○及訴外人 王聯昌 、 鄭王麗香 、 王素欽 繼承,訴外人王聯昌於92年09月15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辛○○、壬○○、辰○○繼承,訴外人鄭王麗香於89年09月1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i○○及子女即被告h○○、f○○、g○○、午○、E○○○繼承,訴外人王素欽於90年11月1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未○○及其子女即被告申○○、酉○○、戌○○繼承,又訴外人莊黃準於56年7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莊極步 (嗣於97年11月02日死亡)及其子女即被告A○○、黃○○、玄○○、k○○○、C○○、B○、巳○○○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黃丁僚於78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Z○○○、V○○、U○○、S○○、O○○、Q○○、甲○○、c○○、Y○○、X○○、N○○、R○○、地○○、宇○○、宙○○、e○○、W○○,另黃淺亦早於46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除黃安全以外之被告,均如前述,則原告一併請求前開被告與原告分別就被繼承人黃丁僚及黃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八、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其中四一五
之二地號面積僅19.47平方公尺部分,地形狹長,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過於細小,若採逐筆分割,所分得之面積將因面積過小影響建築規劃使用,甚至於無法供建築之用,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考量,且到場之共有人亦均表示合併分割之意願,就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㈡系爭二筆土地週遭狀況,西側為私設6米巷道並鋪設柏油路
面,北側與鄰地庭院相鄰,東側相鄰之424地號土地現為私設巷道並鋪設柏油路面,411之2地號土地為空地,418、419地號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三層加強磚造連棟式住宅,南側41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安全所有三層加強磚造透天式住宅。而系爭二筆土地內部西側部分有被告黃安全所搭建鐵皮屋及磚造瓦房各一棟,其餘部分僅有雜樹及海梨等情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及原告與被告b○、黃安全在場供陳屬實,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存卷可考。
㈢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
分割為5分,由西往東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依序分配由被告黃安全、原告、黃丁僚之繼承人、黃淺之繼承人、被告b○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經被告b○、黃安全及丑○○、e○○表示同意。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現況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認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可採取。
九、從而,原告請求除黃安全外之被告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淺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Z○○○、V○○、U○○、S○○、O○○、Q○○、甲○○、c○○、Y○○、X○○、宇○○、宙○○、N○○、R○○、地○○、e○○、W○○應就被繼承人黃丁僚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6,800元(即裁判費20,008元、登報費2,800元、複丈測量費4,000元),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惠美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金額│├──┼──────┼─────────┼─────────────┤│一│黃丁僚│16分之3│被告 黃許玉欄 17人連帶負擔16││││(被告Z○○○、黃│分之3即新台幣5025元││││ 忠進 、U○○、 黃宏 │││││盛、O○○、Q○○│││││、甲○○、c○○、│││││Y○○、X○○、黃│││││ 天生 、宇○○、 張鶴 │││││騰、地○○、R○○│││││、e○○、R○○等│││││17人公同共有)││├──┼──────┼─────────┼─────────────┤│二│b○│16分之3│新台幣5025元│├──┼──────┼─────────┼─────────────┤│三│黃淺│16分之3│除黃安全以外之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及除被告黃安│16分之3即新台幣5025元││││全以外之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四│P○○│16分之3│新台幣5025元│├──┼──────┼─────────┼─────────────┤│五│黃安全│16分之4│新台幣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