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爰 黃勤雅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需錢孔急,委託 林嘉宏 (改名: 林俊傑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經營之「中信理財中心」(址設嘉義市○○○路三0九之三號),代辦現金卡等方式,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因黃勤雅先前積欠銀行債務尚未清償,而無法申辦現金卡,林嘉宏乃提議以辦理車貸方式取得款項,得黃勤雅首肯,林嘉宏於明知黃勤雅已無資力,仍與黃勤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由黃勤雅提供證件交由林嘉宏,再轉交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甲○○(綽號: 阿成阿宏 ),向鴻展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再由林嘉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方式,代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申請貸款二十萬元,以黃勤雅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甲○○則負責向不知情之 陳巧合 ,借用其台新國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供遠東商銀作為核撥貸款之用。甲○○、林嘉宏與黃勤雅3人均明知黃勤雅並無買受系爭車輛使用之真意,仍欺騙對保人員 陳慧嘉 及遠東商銀,致使對保人員陳慧嘉及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而由遠東商銀核准貸放二十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巧合上開帳戶內,並由甲○○與不知情之陳巧合,共同至提款機提領此筆二十萬元核撥款款項。遠東商銀與黃勤雅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付款七二三0元。嗣遠東商銀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將上揭債權移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所轄監理機關辦訖移轉登記。詎甲○○、黃勤雅共同取得上揭貸款後,黃勤雅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拒不繳納,系爭車輛直接由甲○○再以約
六、七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高雄縣市某處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同」之權利車業者,由渠等朋分所得款項,黃勤雅則取得甲○○交予林嘉宏轉交之三萬元款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南縣關廟鄉公所98年12月7日關所行字第13890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經林嘉宏之轉介將系爭車輛售予黃勤雅,並將該車輛辦妥過戶手續,惟並未見過黃勤雅及交付系爭車輛,嗣遠東銀行核貸車款二十萬元匯入其指定之陳巧合帳戶後,經林嘉宏轉知黃勤雅說她不要系爭車輛,乃將系爭車輛以六、七萬元賣給權利車業者,其中五萬元交給林嘉宏,並將其中三萬元轉交黃勤雅,剩餘款項係其應得之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本身為汽車業務跑單幫,並未開設車行,中古車銷售貸款,是可先送件,讓銀行先行審核是否核貸,再由車主更改車輛,車主跟林嘉宏借款之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只是賣車,並不知出主與林嘉宏要詐騙銀行。系爭車輛能否售出非伊所能決定,決定權在於銀行是否准貸,不能因為銀行疏於審核黃勤雅之條件,准予貸款後,嗣因黃勤雅未依約向銀行逐期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即認伊涉犯詐欺,苟購車者均付不起貸款,伊豈不每賣一部車即犯詐欺罪,那還有誰敢開車行賣車?伊確實未對遠東銀行詐欺」等情。
二、經查:
(一)證人林嘉宏於原審結證稱:「(問:黃勤雅有無找過你辦理信用貸款?)有。」、「(問:你當時做何工作?為何黃勤雅找你辦理信用貸款?)我是中信理財中心的負責人,作代辦貸款徵信業務。」、「(問:是否當時你們跟黃勤雅說他的信用有問題,所以建議他以購車的方式來辦理信用貸款?)『他說他急需用錢』,我說辦理車貸是最快一天就過了,買賣中古車子有價差,我說我可以把車子的價差退給他。」、「(問:黃勤雅說他沒有看過車?)這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把案件介紹給甲○○,讓他們自己聯絡。」、「(問:黃勤雅這台車最後又賣給權利車業者,是你賣的還是甲○○賣的?)都是甲○○處理,我賺我的部分,其餘我不管。」、「(問:你剛剛跟檢察官回答,你有告訴甲○○車子的差價要退還是何意?)甲○○辦車貸,因為是中古車,會有價差,我跟甲○○說要把價差退給黃勤雅,後來甲○○有拿價差及銀行的佣金共五萬元給我。」、「(問:這五萬元你如何處理?)我跟我業務各拿一萬,其餘給黃勤雅。」、「(問:黃勤雅要跟你借的錢是多少?)三、四萬元。」、「(問:你所謂的車子的價差三萬元是否就是黃勤雅的借款?)是的。」等情(原審卷第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證人黃勤雅於原審亦結證:「(問:於民國94年10間是否有向鴻展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有。」、「(問:為何要購買該輛車?)『當時因為我缺現金』,我當時看到傳單就打電話給某個民間的融資中心,當時是一個小姐跟我接洽,他問我說是什麼情況找他們,我說是缺現金才找他們,他問我說是否信用良好,在那裡服務,『我跟他說我信用不良才找你們的』,然後他們就幫我想辦法,看如何籌到現金。」、「(問:他們後來是想到何辦法幫你籌現金?)他們說我信用不好,所以要以購車的方式,車主掛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車子』,我的最終目的就是要拿到現金,所以整個借款手續過程他們沒有跟我講,我都不知道。」、「(問:你一開始跟他們說你需要多少現金?)大約三萬元。」、「(問:剛剛在場的林嘉宏你是否認識?)不是很認識,但是我有去他們公司有見過面。」等情(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不是有經營鴻毅車行或鴻展車行?)沒有。我沒有經營,我是跑單幫自己賣,只不過使用朋友的車行鴻毅車行名稱路...。」、「(問:你有沒有固定合作的權利車商?)不一定,有時跟鴻毅車行,有時跟其他車行。」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另於原審供稱:「(問:黃勤雅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那輛車嗎?)沒有看過。」、「(問:買車之前,黃勤雅也都沒有說他需要什麼車?)我都沒有跟黃勤雅見過面,我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沒有討論過車子的事情,都是由林嘉宏跟我聯繫。」、「(問:林嘉宏在跟你聯繫時,有無跟你提到車主需要什麼車子嗎?)完全沒有提到車主對車子的需求。」等情(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陳巧合於偵查中結證:「(問:為何你的帳戶會借用給其他公司作為核撥汽車貸款之帳戶?)我是借給朋友甲○○,他綽號叫阿宏,他那時說客戶要買車,要貸款,他信用破產,如貸款撥到他的帳戶,會被銀行扣走,所以向我借帳戶,因為他是我朋友,我就借他。」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7號影卷第三十六頁)、「(甲○○買賣車子的公司在那裡?)他沒有營業店面,都是看他買賣的車子是向那一個車行調的就會向該車行協商。」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第二十二頁),衡諸常情,一般人亟需車輛代步惟付不起車款,均係向車商購車時,由車商代辦貸款,且因車輛價格非微,復有行駛安全及主觀喜好之考量,買車人均會再三斟酌車價及檢視車況、性能,何以本件證人黃勤雅購買系爭車輛,均未看過車輛?也未與被告商量需何款車輛?甚至與售車之被告均不需謀面?另被告售車何以沒有營業店面?沒有營業店面如何展示車輛招徠客人?證人黃勤雅急需貸款,何以請貸事宜,均由證人林嘉宏所屬公司辦理?證人黃勤雅負責車貸分期付款之繳納,何以不要求被告交車?證人黃勤雅苟係為購車代步,何以所購系爭車輛尚未見著,即同意再轉售權利車業者?足見證人黃勤雅係因借款孔急,依廣告傳單始前至中信理財中心借錢,又因黃勤雅信用不佳,證人林嘉宏乃建議以車貸借款,並過透過被告尋找車輛供作車貸標的,辦妥過戶後,被告再將該車轉賣權利車業者,以其所售價金作為給予證人黃勤雅之借款,及被告、證人林嘉宏之佣金,顯見此一購車模式重點,係在向銀行取得貸款,於取得貸款後,再將車輛售予權利車業者,以其價金供作分派利潤及給付借款人之借款,是彼等無意於購買車輛使用,只是掛名購車,用以貸款,無償還貸款之意甚明。被告辯稱:因為銀行疏於審核黃勤雅之條件,准予貸款後,嗣因黃勤雅未依約向銀行逐期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即認伊涉犯詐欺,苟購車者均付不起貸款,伊豈不每賣一部車即犯詐欺罪云云,此自車輛以正常管道銷售之角度而論,尚不無道理,然被告過戶車輛予證人黃勤雅之真意,並非在於售車,況其所稱售車之過程亦與常情迥異,其售車行為僅居於證人林嘉宏經營借款業務中之一環,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委無可採。至被告有無車行店面,僅係質疑被告為何從未與黃勤雅見面商談,又本件係黃勤雅信用不佳又急需款項,始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詐騙銀行,與中古車銷售貸款如何辦理,並非一事,被告所辯其無車行店面,中古車貸款可先申辦再決定車輛等情,尚無足採。被告聲請汽車同業工會之車商作證,自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林嘉宏賺什麼?)在中信時有跟林嘉宏及黃勤雅說好,我跟林嘉宏部分我私底下跟他說,黃勤雅部分則是辦過貸款之後,黃勤雅拿到四、五萬元左右,但有說好車貸由黃勤雅付,黃勤雅有寫汽車買賣讓渡書,將她的權利賣給別人,至於賣給誰,黃勤雅並不知道。」、「(問:你跟林嘉宏如何分?)跟林嘉宏五五分,我二萬五千元,林嘉宏二萬五千元,黃勤雅拿最多。」等情(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互核證人林嘉宏於原審結證:「(問:黃勤雅這台車最後又賣給權利車業者,是你賣的還是甲○○賣的?)都是甲○○處理,我賺我的部分,其餘我不管。」、「(問:
本件你賺多少?)大約一萬元,是甲○○拿給我。
」、「(問:你剛剛跟檢察官回答,你有告訴甲○○車子的差價要退還是何意?」甲○○辦車貸,因為是中古車,會有價差,我跟甲○○說要把價差退給黃勤雅,後來甲○○有拿價差及銀行的佣金共五萬元給我。」、「(問:這五萬元你如何處理?)我跟我業務各拿一萬,其餘給黃勤雅。」、「(問:黃勤雅要跟你借的錢是多少?)三、四萬元。」、「(問:你所謂的車子的價差三萬元是否就是黃勤雅的借款?)是的。」等情(原審卷第八十四頁),顯見證人黃勤雅透過證人林嘉宏以假購車真借款方式,向遠東商銀洽貸,及再將系爭車輛轉賣權利車業者一事,被告知之甚稔,且其與證人林嘉宏如何分配本件利潤均言明在先,復參以證人(即遠東商銀對保人員)陳慧嘉於原審結證:「(問:你是否為 小朱 ?)是。」、「(問:本件黃勤雅的汽車貸款是你承辦的嗎?)是的。」、「(問:你是否有用電話跟我說黃勤雅的信用不好,但說黃勤雅這個案子你會儘量喬?)有可能。」、「(問:動保設定費我是否拿一萬元給你?)沒有,因為公司會給我獎金,所以我就沒有在拿動保設定費。」等情(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觀之,被告與證人陳慧嘉頗有交情,且被告即已知悉證人黃勤雅信用不好,仍與證人陳慧嘉協力欲使證人黃勤雅之車貸案核准,益徵被告係為完成車貸後,再將系爭車輛轉賣權利車業者而獲取應得之利潤甚明。
(三)證人黃勤雅於原審結證:「(問:當時是否有人去跟你對保?)有,那家公司的小姐叫我去銀行,她有全程陪著我去銀行。」、「(問:對保的人是否有問你要買車?)那家公司叫我跟銀行說就是我要用車,這樣我才能拿到現金。」、「(問:銀行的小姐有無問你何問題?)有問我車子是否我買的,其他問題我忘記了。」、「(問:問完問題後,是否有拿契約書讓你蓋章?〈提示原審卷第47頁契約書〉)有。」等情(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互核同日證人陳慧嘉結證:「(問:本件黃勤雅的汽車貸款是你承辦的嗎?)是的。」、「(問:當時你是否知道黃勤雅並沒有真的要買車,他只是需要現金而已?)不知道,我去黃勤雅上班的醫院與黃勤雅對保時,我有跟她確認是否他本人要開,他說對。」、「(問:黃勤雅貸款的這個案件,你自始至終都認為黃勤雅是要買車,而不是因為其他原因?)是的。」等情(原審卷第八十五、八十七頁),證人黃勤雅顯然依照證人林嘉宏、被告假購車真借款之模式,以購買系爭車輛自己要使用乙事,矇騙證人陳慧嘉無誤,而致證人陳慧嘉將不實之核貸條件事實轉知遠東商銀,使遠東商銀陷於錯誤准予貸款,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263號影卷第四十五頁、95年度他字第572號影卷第二至六頁),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勤雅、林嘉宏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判決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論處被告罪刑,併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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