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戊○○
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0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10之1(C)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10之1(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23(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23(E)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23之1(D)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3(C)部分、23
(E)部分土地返原告甲○○;及將如附圖所示23之1(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23(B)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如附圖示23之1(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3(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將如附圖所示23之1(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23(F)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起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庚○○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五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庚○○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七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八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十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①被告等應將占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0-1、23、2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1、23、2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4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並將其上建物拆除;②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萬88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實地測量後,原告 陳明 各被告占用之部分及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乃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戊○○應將系爭10-1地號如附圖所示10-1(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被告庚○○應將系爭23-1地號如附圖所示23-1(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及將系爭23地號附圖所示23(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23(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丁○○應將系爭23地號附圖所示23(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丙○○應將系爭23地號附圖所示23(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②被告 陳坤耀 應給付原告乙○○8萬6083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11萬1908元、及給付原告甲○○9萬4281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24萬5952元、及給付原告乙○○2732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6萬806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10-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因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同段23地號土地為原告甲○○因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同段23-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與第三人 邱慶龍 、 邱慶洲 、 邱慶成 、 邱慶毓 所共有,原告乙○○於96年11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詎料,被告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1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1(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建物;被告庚○○占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23(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之1
(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被告丁○○占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同段2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1(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被告丙○○占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
(二)被告等均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述系爭10-1地號、23地號土地,是原告乙○○、甲○○各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占用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另原告乙○○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係與訴外人邱慶龍等四人共有,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占用該土地之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外,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亦應各別返還其不當之利得。依99年4月19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所二字第090005102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計算:①被告陳坤耀應賠償原告乙○○8萬6083元{計算式:32000元×0.7%×21㎡×1.83年(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0月29日)=86083元};②被告庚○○應賠償原告乙○○11萬1908元{計算式:
32000元×0.7%×27.3㎡(23-1(D)41㎡之2/3即27.3㎡)×1.83年=111908元}、及賠償原告甲○○9萬4281元{計算式:32000元×0.7%×23㎡×1.83年=94281元};③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甲○○24萬5952元{計算式:
32000元×0.7%×60㎡×1.83年=245952元}、及賠償原告乙○○2732元{計算式:32000元×0.7%×1㎡×1.83年×2/3=2732元};被告丙○○應賠償原告甲○○16萬8067元{計算式:32000元×0.7%×41㎡×1.83年=168067元}。
(三)並聲明:①被告戊○○應將系爭10-1地號如附圖所示10-1
(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被告庚○○應將系爭23-1地號如附圖所示23-1(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及將系爭23地號附圖所示23(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23(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丁○○應將系爭23地號附圖所示23(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丙○○應將系爭23地號附圖所示23(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②被告陳坤耀應給付原告乙○○8萬6083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11萬1908元、及給付原告甲○○9萬4281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24萬5952元、及給付原告乙○○2732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6萬806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且具狀陳稱: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93巷22弄3號之房屋,原係訴外人 陳木村 所有居住使用,被告戊○○係於66年8月10日以10萬元之價格,向陳木村承買該屋居住使用迄今,已有32年之久,現仍由被告之子 陳建民 居住使用,是被告戊○○使用該房地既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賠償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庚○○則以:
1、被告庚○○所有之台中市○區○○路三段93巷2弄4號建物,雖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23、23-1地號土地,惟被告之祖父 楊旺 早於日據時期即居住系爭土地,並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而新創一戶。嗣楊旺於36年5月26日過逝,由被告父親 楊來興 、祖母 楊陳 也好共同繼承,至79年4月
25日被告父親楊來興死亡,由被告母親 楊張月絨 及三男即被告庚○○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此期間系爭建物本係水稻田旁之茅草屋,後改建為豬舍、土石房,至今日之水泥磚造房,未曾一日中斷或滅失, 楊氏 一家6、70年來均和平、公然、在此繁衍,雖知並非自己之土地,但因時間跨越日據時間與國民政府,早年始終不知地主為何人,故無從為租賃,亦無鴨霸強佔人土地之不法意圖,僅係主觀上確係以在不知名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久居於此使用其土地。被告庚○○認渠已具備時效具得地上權之要件,並於98年11月間,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受理在案,綜上所陳,被告庚○○確於5、60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揆諸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及第947條規定暨80年6月4日8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從而有權使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2、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建物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23、23-1地號土地之部分,其中大部分係坐落於前揭23-1地號土地,僅有7坪左右在23地號土地上,而系爭23-1地號土地依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係「道路用地」,亦即縱經原告取回,亦不得為道路用途以外之使用,就原告應無任何利益可言,而被告建物殘餘占用同地段23地號部分,如因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需拆屋還地,則被告一家人6、70年來安身立命之地將毀於一旦,顯可預見日後將露宿街頭而流離失所,情何以堪,兩相比較,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即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不可謂不大,原告之訴求恐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誠如上述被告一家三代世居系爭土地,主觀上雖不敢有無權占有或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又與所有權人無租賃或借用之關係,而係以利用他人土地為建築物之地上權意思,自日據時期至民國時期,前後已歷經6、70年,而所有權人不知何故自始未曾對被告為權利之行使,實難令被告不有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認知之特殊情況,而今,原告甲○○係於96年12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始取得系爭23地號土地;原告乙○○則於96年11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同前地段23-1地號土地2/3之持分,而原告於今日向鈞院請求再行使其權利,其權利早已睡眠達6、70年之久,顯與現今「權利社會化」思潮之基本內涵有違,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之旨,縱或鈞院認為被告之長期居住事實,及主觀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仍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惟原告之權利行使顯亦不符權利行使之原則,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丁○○、丙○○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仙仔 前以350日元,於日據時代昭和19年3月1日(即民國33年3月1日)向原告前手 黃林氏鳳 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台中市新高町貳參番地)居住至今,此有當時台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 古莊隆文 所立「賣渡證書」可稽。當時日本法律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採意思表示主義,而非須踐行法定登記方式,始生效力之形式主義。法律行為取得之不動產未經登記,仍發生效力,是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應無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可言。再者,台灣光復後賣主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陳山仔 所有,陳山仔要求返還買賣價金,嗣雙方乃協議依原賣渡證書成立租約,上開房地仍由陳山仔使用收益至遷離為止,而約定買賣價款改為租金,稅賦由陳山仔負擔。如謂被告於台灣光復後無所有權,然雙方亦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被告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以上事實由被告自日據時占用使用至今已65年即明。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縱原告得有所主張,惟其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而非申報地價計算,與法律規定背離,其主張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1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於96年12月18日因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同段23地號土地為原告甲○○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同段23之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與第三人邱慶龍、邱慶洲、邱慶成、邱慶毓所共有,原告乙○○於96年11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
(二)被告戊○○現占有系爭1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之1(
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之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建物。
(三)被告庚○○占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23(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之1(D)部分(面積
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
(四)被告丁○○占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之1(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
(五)被告丙○○占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庚○○、丁○○、丙○○占用前述土地設置建物為無權占用,被告戊○○、庚○○、丁○○、丙○○等應將其等前述設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各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部,且被告戊○○、庚○○、丁○○、丙○○占用前述土地,對原告各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戊○○、庚○○、丁○○、丙○○占用前述土地設置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2.被告戊○○、庚○○、丁○○、丙○○等是否應將其等前述設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各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3.被告戊○○、庚○○、丁○○、丙○○占用前述土地,對原告是否各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經查:
(一)被告戊○○、庚○○、丁○○、丙○○占用前述土地設置建物均為無權占用:
1、被告戊○○現占用原告乙○○所有系爭1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示10之1(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之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建物,已如前述,雖被告戊○○辯稱:其使用之前述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木村所有居住使用,被告戊○○係於66年8月10日以10萬元之價格向陳木村承買該屋居住使用迄今,已有32年之久,現仍由被告之子陳建民居住使用,是被告戊○○使用該房地既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云云,然被告戊○○向陳木村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縱使為真,僅足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陳木村交予被告戊○○占有使用,告戊○○並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而已,惟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占用其基地【即系爭1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示10之1(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之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權占有,被告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房屋占有使用前述系爭10之1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原告乙○○主張被告戊○○使用如附圖所示10之1(C)部分、10之1(D)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用,應屬可採。被告戊○○辦稱:其有權占用有前述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庚○○現占有原告甲○○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23(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23(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占有原告乙○○所共有同段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23之1(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93巷2弄4號房屋),已如前述,被告庚○○辯稱:其先祖於日據時代已占用系爭土地,雖知占用之地非自己之土地,惟已具備時效具得地上權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非屬無權占用;又原告甲○○、乙○○權利早已睡眠達6、70年之久,而系爭23-1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縱經原告乙○○取回,亦不得為道路用途以外之使用,就原告乙○○應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乙○○向被告庚○○之權利行使,顯不符權利行使之原則云云,然查:
①被告庚○○於原告起訴(98年10月29日起訴)後之98年11
月12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為地上權人登記,有被告庚○○提出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98年9月21日房屋稅籍資料、土地複丈申請書籍地政規費徵收連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固堪信該申請之事實為真,惟依被告庚○○自承,其占用土地之初即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則被告庚○○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屬惡意占用,其非屬善意占有人,自可認定。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定有明文,是非善意而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依卷附台中市○區○○路三段93巷2弄4號房屋之98年9月21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該房屋係於88年7月間設置(折舊年數為10年),距原告起訴(98年10月29日)時,被告庚○○占有之期間尚未滿20年,是被告庚○○尚地上權取得時效尚未完成,應可認定。被告庚○○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其占用土地之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實無可採。
②又系爭23-1地號土地依被告庚○○所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固屬「道路用地」,惟系爭23-1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得占用用設置房屋,且被告庚○○在系爭23-1地號土地上設置房屋使用,更違反該土地之使用分區規定,被告庚○○何能以此對抗原告乙○○之請求?是原告乙○○對被告庚○○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3-1地號土地,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又原告乙○○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隨即起訴向被告庚○○行使權利,其並無權利怠惰之情事,被告庚○○以系爭23-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且原告乙○○權利行使有怠惰之情事,抗辯原告乙○○請求其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其得拒絕返還土地,自無可採。
3、被告丁○○現占有原告甲○○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23(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及占用原告乙○○所共有系爭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23之1(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
93巷2弄6號房屋);被告丙○○現占用原告甲○○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23(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93巷2弄6-1號房屋),亦如前述,雖被告丁○○、丙○○二人辯稱:其二人所占用之土地,係其等被繼承人陳仙仔前以350日元,於日據時代昭和19年3月1日(即民國33年3月1日)向原告前手黃林氏鳳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台中市新高町貳參番地),後因黃林氏鳳於台灣光復後,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山仔所有,約定買賣價款改為租金,稅賦由陳山仔負擔,其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被告丁○○、丙○○就其辯情節固提出賣渡證書、房屋稅籍證明各一份為證,惟經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10之1(分割自同段10地號)、23、23之1(分割自同段23地號)地號,自日據時代至96年12月18日期間所有權變動登記資料,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1月4日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異動資料,系爭新高町23地號土地,自大正15年4月1日即民國15年4月1日即有登記,光復前歷任所有權人名單中有 林登科 、 林登見 、何岳瀛、 曾錦波 、 邱連 等人,並無被告丁○○、丙○○稱之黃林氏鳳,是被告丁○○、丙○○辯稱:其等被繼承人陳仙仔有向黃林氏鳳購買土地,其後不能登記轉為租賃一節,縱使為真,然因黃林氏鳳非系爭23、2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丙○○等人與黃林氏鳳間之契約,因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被告丁○○、丙○○自不得以其等與黃林氏鳳間之契約對抗原告乙○○,是被告丁○○、丙○○抗辯其等占用系爭23、23之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實無可採。
(二)又被告戊○○、庚○○、丁○○、丙○○等應將其等前述設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各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戊○○權占用原告乙○○所有系爭1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之1(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之
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建物;被告庚○○無權占有原告甲○○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23(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23(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無權占用原告乙○○所共有同段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之1(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被告丁○○無權占有原告甲○○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及無權占用原告乙○○所共有系爭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之1(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甲○○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
23(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設置建物,原告乙○○、甲○○各基於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前述其等無權占用土地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此為系爭23之1地號土地部分),於法均屬有據。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等自96年12月18日起間,即分別各自無權占用前述系爭10之1、23、23之1地號(詳細無權占用位置、面積如不爭執事項欄所載),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就其等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給付96年12月18日至98年10月29日期間(即1年10個月又12日)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諸被告等人占用之土地位處巷道內,且被告占用土地均供自己居住使用,未經營商業(參卷附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使用收益不高,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各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宜,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12月18日起,至98年
10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8947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1萬9384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1萬4879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472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2萬5509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萬74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前述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惟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①被告戊○○應將系爭10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10之1(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之1(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8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庚○○應將系爭23地號如附圖所示23(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23(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如附圖23之1(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23(C)部分、23(E)部分土地返原告甲○○;及將23之1(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1萬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1萬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丁○○應將系爭23地號如附圖所示23
(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同段23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23之1(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23(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將23之1(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⑦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2萬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⑧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⑨被告丙○○應將系爭23地號如附圖所示23(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⑩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計算式)
一、申報地價:(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1、台中市○區○○段10之1地號,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545.7元。
2、台中市○區○○段○○○號,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556.2元。
3、台中市○區○○段23之1地號,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
二、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原告請求占用期間(96年12月18日至98年10月29日,計1年10月又12日)
2、1年之不當得利:各地號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x占有面積x年息百分之五。
3、10個月不當得利:1年之不當得利除以12再乘以10。
4、12日不當得利:1年之不當得利除以365日再乘以12。
三、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之不當得利數額(10之1地號):
1.1年之不當得利:(4545.7元×21×5%)=4794元
2.10個月不當得利:4794元÷12×10=3995元3.12日不當得利:4794元÷365×12=158元
4.小計8947元(4794元+3995元+158元)
2、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之不當得利數額(23之1地號):
1.1年之不當得利:(7600元×41×5%×2/3)=10387元
2.10個月不當得利:10387元÷12×10=8656元
3.12日不當得利:10387元÷365×12=341元
4.小計19384元(10387元+8656元+341元)
3、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之不當得利數額(23地號):
1.1年之不當得利:(4556.2元×35×5%×)=7973元
2.10個月不當得利:7973元÷12×10=6644元
3.12日不當得利:7973元÷365×12=262元
4.小計14879元(7973元+6644元+262元)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之不當得利數額(23之1地號):
1.1年之不當得利:(7600元×1×5%×2/3)=253元
2.10個月不當得利:253元÷12×10=211元
3.12日不當得利:253元÷365×12=8元
4.小計472元(253元+211元+8元)
5、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之不當得利數額(23地號):
1.1年之不當得利:(4556.2元×60×5%×)=13669元
2.10個月不當得利:13669元÷12×10=11391元
3.12日不當得利:13669元÷365×12=449元
4.小計25509元(13669元+11391元+449元)
6、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之不當得利數額(23地號):
1.1年之不當得利:(4556.2元×41×5%×)=9340元
2.10個月不當得利:9340元÷12×10=7783元
3.12日不當得利:9340元÷365×12=307元
4.小計17430元(9340元+7783元+307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