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6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134年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⑴三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加碼按月計息,調整方式貸放後二十四個月內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零點九九按月計算,第二十五個月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一點五七按月計算,並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七年,前十二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自95年1月2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借款期間至95年7月24日止,屆期如借款人及聲請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總期間最長六年,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包括本金餘額之百分之二及當月月底結算之利息及各項費用;⑶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採專案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時為百分之一點六九加百分之一機動調整,政府固定補助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二五,借款人實際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六五,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十二個月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自95年1月26日起平均攤還本息部到期;⑷九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加碼按月計息,調整方式貸放後二十四個月內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零點六九按月計算,第二十五個月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一點三二按月計算,並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七年,前十二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自95年1月2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四筆借款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四筆借款分別於⑴94年11月26日、⑵94年9月30日、⑶94年11月26日、⑷94年11月26日起逾期繳款,計尚欠借款本金⑴三十五萬元、⑵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⑶二百萬元、⑷九十五萬元,以及上開四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迄未付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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