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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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3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6月下旬間某日,在新竹市○○街大潤發量販店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暨其所有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以每個銀行帳戶4000元之代價,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計得款18000元。該成年男子,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瑞榮 之妻子,向其詐騙其子 張登富 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未清償,目前人在渠等手上,並遭毆打,致張瑞榮及其妻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匯款50000元及80000元至甲○○所有前述新竹經國路郵局之帳戶中,上揭款項於同日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張瑞榮於同日17時許,和其子聯絡上,得知並無遭地下錢莊之人帶走之情,始知受騙,並於翌日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