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9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八,由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3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月5日至113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李鴻超 於90年5月9日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至91年5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嗣後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起改按聲請人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點三九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案外人李鴻超於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清償期已屆至,尚欠本金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相對人乙○○應立即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相對人乙○○在設定前述抵押權後,於89年7月24日將附表編號四、七、八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編號四僅移轉權利範圍50000分之13099),另於93年8月13日將附表編號一之建物所有權、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丁○○,為此以相對人三人為對象,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全部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6月14日送達各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三人有所陳述。
從而,本院依據形式審查,認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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