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31、1643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8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等合資經營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籐原農業公司,負責人為甲○○,登記名稱為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對外以虎家庄養生花卉休閒農場名義營業,位於臺中縣○○鄉○○村○○路25之2號),嗣因營業糾紛,乙○○於民國96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未經虎家庄養生花卉休閒農場負責人甲○○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擅自推開上開休閒農場之前門(鐵門),無故侵入該休閒農場之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將大量磚頭搬入該休閒農場之門口堆放。
二、乙○○復明知虎家庄養生花卉休閒農場正常營業中,並未歇業,竟基於以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在上開休閒農場之前、後門,分別張貼載「停止營業」字樣之紅紙各1張,以此散布虎家庄養生花卉休閒農場停止營業,使不特定人誤認該農場已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足以生損害於該休閒農場、籐原農業公司及甲○○對外營業之信用及影響業務之經營。
三、案經甲○○、籐原農業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籐原農業公司之負責人甲○○、證人即籐原農業公司之員工 謝涵韻何信榮禹英武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地籍謄本1紙、土地所有權狀1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1紙、農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9日府農輔字第0940336858號函1份、攝影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13條之散布流言妨害信用罪。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上開農場前、後門,張貼「停止營業」之紅紙各1紙,其方法係以文字散布上述農場停止營業之不實消息,用以損害該農場之業務經營及信用,公訴人認被告張貼「停止營業」紅紙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13條之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與甲○○因公司經營糾紛,不思正途解決,竟以侵入籐原農業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張貼不實「停止營業」之紅紙等方法,損及虎家庄養生花卉休閒農場、籐原農業公司等之信用及業務之經營,迄今未與告訴人籐原農業公司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項第1項、第313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