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肆、伍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
肆、伍所載,與附表編號壹、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附表編號2、
4、5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1所列之確定判決案號「90年度訴字第694號」應更正為「89年度訴字第694號」、附表編號
2所列之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2條」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