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40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
號6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明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2年8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至遲應於95年8月13日屆滿三年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遺產之表示,惟聲請人逾期於95年8月14日始將民事聲請繼承狀送達本院,此有前開聲請繼承狀上收文戮記一只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既已逾前開規定之期限始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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