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9、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75號),復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97年度偵字第1667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30日)0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於97年6月30日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臺中縣霧峰鄉。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南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交通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致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自用小客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自後追撞與其同向行駛之由 鄭煜 均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凹陷脫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乘客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經員警當場測得甲○○吐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6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 鄭煜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高達0.66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8幀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自白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松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聰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