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坦白承認,
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詢結果,被告2人停放機車之處,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無誤,此有該分局96年10月27日信警偵字第0960047590號函及所附之交通事故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詢被害人丙○○目前之傷勢,該醫院函覆稱被害人腦部受傷位置包含語言區,且一定有神經損傷,損傷位置無法治癒,雖功能有緩慢進步之空間,但進步空間很小等語,此亦有上揭醫院96年10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935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考,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確為重傷害無疑,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害,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2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人於案發後,在未被發覺前,即由被告甲○○主動
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 張永輝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96年8月10日東警勤字第0960049532號及所附之110報案紀錄表、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表等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雖被害人酒後駕駛機車肇事,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
減免被告2人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無由過失相抵,是被告2人之過失停放機車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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