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東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成警偵刑字第096004304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吸食用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仔埔15之3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文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佐。
(四)強力膠5條(即卷內所稱強力膠空罐5只)、吸食用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強力膠5條、吸食用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附帶說明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書固提及被移送人另於96年12月7日下午7時許,於上開時、地亦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下稱前案),惟前案已經移送機關於同年月8日通知被移送人到案乙節,有卷附成警偵刑字第0960042927號移送書影本1紙可佐,是以本案與前案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但書之餘地,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之本文,分別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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