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甲○○以「退還中華電信公司保證金」方式詐騙財物,使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99983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核該成年男子與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自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予該成年男子,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被騙金額多寡,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