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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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設籍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9,其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項召集,詎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7年4月6日12時至16時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50206號教育召集令,僅能送達於前開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9住址,而無法送達於甲○○。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復有後備九○五旅步四營97年4月16日後常四營字第097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九十七年教育召集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4月7日中分二安防字第097000939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副本回執及無法送達甲○○教育召集令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5月6日中分二警保民字第0970013458號函、97年6月3日中分二警保民字第0970017482號函分別檢附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次教訓,被告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