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原本停在路口,看到前方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伊才將機車騎出去,並由瑞安街左轉豐西街,當地為五岔路,應該是可以左轉,綠燈亮起時,對面還有車子過來,但是員警從後方將伊攔下,並說伊闖紅燈。伊已向警察說明並未闖紅燈,故不願在舉發單上簽名。員警則要伊自行聲請異議,員警如此作法令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豐西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張朝上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受處分人是走中正路,再走到瑞安街,準備轉豐西街,我們是騎機車巡邏,剛好跟在受處分人的後面。我看到瑞安街與豐西街口的時候,當時瑞安街的紅燈剛亮起來,受處分人是第一輛車,他有稍微停一下之後,他就駛入瑞安街的對向車道,再跨越豐西街,再左轉。……他說他沒有闖紅燈右轉,他指著豐西街說他是綠燈,但是受處分人有承認他是走中正路轉瑞安街再轉豐西街,當時燈號並不是從紅燈轉換成綠燈,而是才變成紅燈五秒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現場路線圖一紙以供參佐。矧該名證人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瑞安街對面燈號為綠燈 云云 ,惟就其如何在該處路口左轉乙節,受處分人先係陳稱:「當時綠燈一亮,對面有車子過來,但是當地是五岔路,應該是可以左轉。」云云,旋又指稱:「我原本要轉入豐社路,但是後來考慮一下又轉回豐西街。」、「我當時通過豐社路的時候,有在那邊開始猶豫一下。」云云。則受處分人倘於綠燈亮起後隨即起步,且對向車道已有車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顯見該處路口當時並非淨空狀態,受處分人又何能在對方來車接踵而至之際,兀自於當地五岔路口猶豫徬徨並忽而駛入豐社路、忽而轉進豐西街?是其前揭所述之綠燈左轉經過尚與常情不符,且有相互矛盾之嫌,已無足取。況依證人甲○○○○前揭所述,受處分人為警攔停後所指路口之綠燈,並非當時瑞安街上之東西向號誌,而係向員警指出豐西街上之南北向綠燈號誌,以圖混淆其原本之行車方向。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其於瑞安街口綠燈時始穿越該路口左轉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並無足取。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受處分人率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自有未洽,尚無足取。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