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CJS一七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二十六線南灣路二十五至三十公里處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時效超過,爰請求將裁決撤銷,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是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將通知單通知聯另行送達之,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四、本件裁決機關以違規查詢報表所留存之電腦資料上所載之記錄,認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於台二十六南灣路二十五至三十公里處闖紅燈,惟並無舉發單留存,亦無相關資料(例如違規相片)可佐,業據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調,經該局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恆警交字第0九七00一六八二八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自無從認定,況該舉發單並未留存,則本件舉發機關自應舉出相當之證明證明本件業經合法通知,縱係當場舉發,亦應提出該通知單影本供本院查核,否則不生舉發之效力,是本件既無舉發違規通知單用以證明本件通知單業經合法通知異議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應到案處所主張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亦無從舉發,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亦不能證明業經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電腦留存之不完整之資料裁處上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即失所據,本件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