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車號」應補充為「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哲禹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泥醉於車內,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被告周哲禹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街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禹應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內飲用3、4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路竹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處之民族路快車道上,因不勝酒力泥醉於車內,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周哲禹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且為警查獲時已醉倒車內,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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