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敏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敏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楊敏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詎其依舊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自己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未能適度反應行進間之周遭狀況,卻仍於101年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為警攔查,進而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9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敏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有業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其需要被科處更重度之刑罰,始能心存警惕而戒絕酒類。因此,請科處有期徒刑3月,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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