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駿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駿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46號被告韓駿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駿逸於民國101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舅舅家中,飲用啤酒約6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91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駿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檢定值黏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95號判處罰金80,000元,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短期內復犯本案犯嫌,請鈞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郭武義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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