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而自摔,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4年、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15號被告徐國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三巷12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光碼頭處與友人共飲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而自行摔倒,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零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徐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其酒後騎乘機車,並自行摔傷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測或訊問過程,有意識糢糊等無法安全駕駛情形)。
(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現場照片4張。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徐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無視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