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因左方有建築物而不良,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時速五十五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黃文朝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40.9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45毫克),在已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逕自騎乘自行車從上開路段左側之國道八號下方公園處由北向南方向橫越進入甲○○所行駛之上開車道內,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因而煞車不及撞及黃文朝所騎乘之自行車,黃文朝因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黃文朝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惟黃文朝終因頭部撞挫傷致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余同日晚間十時許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應補正:
⒈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九)奇醫字第
一0六一號函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藥毒物檢驗單各一紙。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駕駛人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依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僅因左方有建築物而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自承於見到被害人黃文朝時尚相距有二十公尺之距離,且其當時係以時速五十五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煞車不及撞擊黃文朝所騎乘之自行車而肇事,黃文朝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仍因頭部撞挫傷,導致致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而其前揭過失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一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南區980933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覆議字第0996202123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過失一節,均堪認定。至被告供稱被害人黃文朝於車禍發生時有飲酒騎乘自行車之情形一節,經檢察官向奇美醫院調閱黃文朝於案發當日送醫時所採血液化驗之鑑定結果,黃文朝於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係高達240.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
1.2045mg/l,早已超越道路交通法規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甚多,亦足證被害人黃文朝於案發當時應已達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情形,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之情形。另被害人黃文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有騎乘腳踏車,橫越快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右側來車動態之過失,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情形一節,雖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甚詳,惟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係依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以致告訴人因頭部受創而不治死亡,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非輕,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