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洪連興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洪張秀貴
簡天祥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5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 洪皆城 (已歿)所有,洪皆城於民國61年1月31日分配家產時與子女訂立家產分配協議書,因洪皆城之三子 洪明 朝早逝又無男丁,故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98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520地號)及同段394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522地號)三筆分配給伊父 洪明反 (即洪皆城之長子)與 洪明朝 之妻即被告乙○○○,各取得權利範圍1/2。洪皆城唯恐洪明朝之香火無人祭祀,遂安排伊讓被告乙○○○收養,並於69年5月15日由被告乙○○○與伊及洪明反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負責洪明朝之香火,而被告乙○○○取得之上開三筆土地權利則歸伊取得,唯一條件是土地必須讓被告乙○○○耕作,直到不能耕作為止,伊方得收回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近年來被告乙○○○已無自任耕作情事,反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4.81平方公尺出租被告己○○種植稻米,伊業已取得394、398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已得收回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被告乙○○○斷然拒絕。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併請求被告己○○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⑵被告乙○○○、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4.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拔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從未訂立過家產分配協議書或系爭協議書,亦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當初公公洪皆城係表示系爭土地與同段398地號土地、同段39
4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共約1.2公頃,由伊與洪明反各取得1/2,也就是0.6公頃之土地,惟因洪皆城安排原告為洪明朝之孝男,要求將伊取得之0.6公頃土地一半(約0.3公頃面積)移轉給原告,伊順從洪皆城之安排,並由洪皆城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原告已取得398及394地號兩筆土地全部,而伊取得之系爭土地(約0.3公頃面積)正是出於洪皆城安排之結果,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告無權要求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當初伊係向地主即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並按時繳納租金,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無從要求伊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521地號)係於74年10月19由洪皆城移轉與被告乙○○○所有。
㈡3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522地號)及398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湖段520地號)係於74年11月27日由訴外人李瑞慧移轉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4.8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乙○○○出租被告己○○種植稻米。
五、本件爭點:⑴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⑵系爭協議書如為真正,被告乙○○○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云云,固據其提出家產分配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為據,依系爭協議書後半段記載:「乙○○○所取得之家產位於(重測前)屏東市○○段○○○○○○○○○○○○號,乙○○○取得持分1/2,現為洪皆城所有之土地,雖由洪明反之次子丙○○(原告)取得,惟須無條件供乙○○○耕作收成,直至本身不能耕作為止,丙○○須負責乙○○○一戶之香火直至老死。如以後辦理登記須乙○○○之印鑑時,不得刁難…」(見本院卷第20頁),惟遭被告乙○○○否認協議書為真正,經查,證人即地政士戊○○證述:系爭協議書係伊書寫的,當天是洪皆城到事務所找伊,因為洪皆城不識字,要求伊照他的意思寫這份協議書,所以伊就寫了這份協議書,協議書上面當事人的姓名也都是伊書寫的,當天只有洪皆城自己來,協議書上的當事人均未到場,至於蓋章的部分,伊已經忘記是洪皆城拿回去蓋章或者是伊幫忙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60-
161頁),可見69年5月15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證人戊○○依洪皆城之意思書寫,且立協議書之當事人並未到場磋商協議內容,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再依證人即洪皆城之次子甲○○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為何有伊的名字,印意也不是 伊蓋 的,伊只知道以前是由父親保管印章,協議書上的印章確係伊的印章,至於協議書前半段記載乙○○○放棄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由洪明反與伊補償乙○○○,伊確實有拿補償費給父親,至於父親有無將錢交給乙○○○,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07-10
8頁),顯見身為協議書當事人之甲○○並不清楚協議書訂立過程,卻將補償費交付給洪皆城,對照協議書之由來係按洪皆城意思所書寫,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均未到場磋商協議內容之情節,足見關於家產之分配應係出於洪皆城之主導,子孫晚輩僅是配合辦理而已,則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乙○○○之印文是否為其所為,即非無疑。
㈡原告固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乙○○○之印文與其留存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8頁)上之印文相同,應係被告乙○○○之印鑑章所蓋用,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惟比對兩份印文,外觀固極為相似,然並無法以肉眼斷定係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用,且證人甲○○並不知道協議書之由來,亦未在協議書用印,已如前述,原告復自承:協議書係母親所留下,伊不知道協議書是誰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顯見原告並不清楚協議書訂立過程等情節觀之,被告乙○○○極有可能同樣不清楚協議書訂立過程,更遑論在協議書上用印。次查,依家產分配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乙○○○取得之系爭土地及39
4、398地號土地各持分1/2歸原告取得,惟實際移轉登記之結果,卻是由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取得394、398地號土地,系爭協議書如屬真正,洪皆城大可直接將土地全部過戶給原告,又何必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乙○○○所有?且洪皆城早於60年間便將系爭土地及398地號土地交由被告乙○○○與洪明反各自使用一半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3頁),可見洪皆城實際交付家產與移轉登記之結果,並未全然按照家產分配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分配,益徵兩造係單純聽從洪皆城安排家產之分配,並未參與訂立協議書之過程,否則豈會任由洪皆城未依協議書之內容作家產分配?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乙○○○之女丁○○證述:洪皆城曾於74年間向伊表示當初的家產分配協議,乙○○○與洪明反應該各分配六分的土地,他說要將乙○○○分配的六分地其中三分登記給原告,因為他擔心乙○○○沒有兒子,等女兒出嫁後,沒有人祭拜父親,這樣一來,洪明反與原告就取得約九分的土地,乙○○○只取得三分地,於是伊向洪皆城表示當初分家時乙○○○跟叔伯共同償還負債,分到的土地不應該比較少,所以洪皆城表示雖然登記給原告三分地,還是讓乙○○○來耕作,必須直到乙○○○過世後才需要將三分地還給原告,所以乙○○○分得面積雖然只有三分,但是實際耕作還是有六分地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嗣後洪皆城果僅讓被告乙○○○登記取得約0.
3公頃面積之系爭土地,顯見洪皆城實際交付家產與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出於其刻意安排之結果。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證人戊○○依洪皆城之意思書寫,且立協議書之當事人並未到場磋商協議內容,家產之分配全出於洪皆城之主導,兩造單純聽從洪皆城安排家產之分配,並未參與訂立協議書之過程,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不過係出於洪皆城刻意安排之結果,則被告乙○○○抗辯其未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非屬真正一節,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非真正,被告乙○○○並未因此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其餘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⑴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⑵被告乙○○○、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4.8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拔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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