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黃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 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