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總毛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西門町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毛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二顆,再於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無償轉讓予成年友人 林哲鵬 收受,當場為警查獲,並自林哲鵬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二顆(總毛重
0.七二公克)。案發後乙○○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鵬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無償轉讓予林哲鵬收受之二顆藥錠,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總毛重0.七二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另檢出藥物假麻黃素、Caffeine、Ketamine成分一節,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0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六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編號0四二0號)檢驗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尿水委驗單、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檢驗報告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八頁、第七頁、第五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並無施用之意,將該毒品無償提供予林哲鵬施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施用之意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事實及起訴法條,更正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知悉更正後犯罪事實及法條,進行審理。又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供友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惟轉讓數量僅二顆,危害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公訴人建議刑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總毛重0.七二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