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因乙○○駕駛大貨車不慎撞壞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之大門遮雨棚水泥柱,乃要求乙○○交付其身分證,俟修繕完畢後始予返還。緣甲○○因急欲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乃利用其持有乙○○所交付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之便,明知未經乙○○之同意,且無清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佳新電話實業行文山經銷處,佯以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為其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並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押共計四枚(含由第一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購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其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號碼之SIM卡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迨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後,復自其取得上開門號時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於不詳時間,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對外通訊使用,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為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迄至九十年農曆過年前始將該國民身分證交還乙○○。嗣乙○○因接獲遠傳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發出之逾期催繳專函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話費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各聯,係屬單純一罪。又其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通訊行員工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其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利用他人所交付之身分證件,持之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計四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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