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原名: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名 許春河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四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前二項借款之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麗琴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率││├─────────┼────────┼──────┤││四百三十五萬│九十一年七月│年息百分之│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千二百零三元│二日起至清償│七點六○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一百八十萬八│九十一年七月│年息百分之│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千二百六十元│二十六日起至│七點五八│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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