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О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六0八四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收到一張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延平北路、昌吉街口駕駛LPC—五一一號機踏車闖紅燈,拒絕臨檢之紅單,此單採郵寄之方式寄來,且並未附照片或其他證明的東西,況案發時間本人並未在那附近出沒,車也沒借給其他人使用,有人正可以證明本人當時不在場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五一一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重型機車登記為紅色,行車執照中車身顏色係亦記載紅色,該機車均係其自己騎用並未曾借予他人,近視約二五0度,平常均有戴眼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並未行經該處,亦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 蔡正宗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那時段我跟我同事在執行路檢,在交通警察的勤務,我們還有另一個同事,我們再延平北路、昌吉街口,在延平北路三段六十一巷的路上,執行路檢,我們兩位在那邊發現在延平北路三段是紅燈,發現這部LPC五一一闖紅燈,我們鳴了兩次哨子,對方沒有停車,我們又往前靠了兩步要去攔他的車,他都沒有停,( 庭呈 簡圖)他就直接往延平北路三段往南的方面離去,寫回來我們有寫工作記錄(庭呈影本)」、「(當時有無看清楚車號?)很清楚,且當時是中午時間,天氣很好」、「(那天是否穿著制服?)對,還帶著哨子、告發單」、「(車號誰記得?)我記得,但是我們兩位都有看到,有一起記下來」、「(這部機車闖紅燈才去攔他?)對,我攔他時,我往前攔他, 王永建 在旁邊戒備」、「告發單上面有車輛顏色,顏色不符,我沒有寫顏色,是因為當初他的速度很快,他載著半罩式安全帽,還有眼鏡,顏色我沒有寫是因為我可以回去查,若是顏色不同,就是他私下變更顏色」、「(當時看得是否為受處分人甲○○?)對,百分之八十是他因為他戴眼鏡,且戴著半罩式安全帽,且我的印象中就是他騎的沒有錯,當時只有他一人,且為二十歲上下,因為一般這種情形比較少,我回去要寫工作記錄簿,因為這不是攔停開單,大部分會申訴,所以我們會比較注意,回去後寫紀錄簿比較清楚」、「一般我們所謂的安全帽就是只有全罩式、半罩式,全罩式就是有鏡子,帽簷到下巴,後方到頸部,整個頭部會被罩住,另外的不到這個程度叫做半罩式,大部分半罩式均無擋風鏡子」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以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王永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違規時我在現場,我當時跟證人蔡正宗一組,我們十二點三十五分左右,我們發現一輛重型機車,他闖紅燈從延平北路穿越昌吉街過來,當時蔡正宗鳴笛,要攔這個駕駛,該駕駛不停,加速從旁邊身邊過去,我們記下他的車號,回派出所之後告發」、「(當時有無看車號?)有,我跟蔡正宗還核對過一次,我們同時看,兩人還確認,我們各記各的,在核對,我們兩人記得號碼一樣」、「(當時駕駛係)男生,有(戴眼鏡),半罩式安全帽」、「(機車照片)顏色是紅色的,款式沒有錯」、「(看到就是這車子)沒有錯,只是車子是紅色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蔡正宗、王永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且證人蔡正宗、王永建亦分別訊問,而二人所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足見所證非虛,另,證人二人於當日巡邏勤務完成返所後即於工作紀錄上記載違規情形係「當場記錄該車號為000—五一一,男騎士,約二十歲上下,帶半罩式安全帽,戴眼鏡」等情,經核亦與受處分人之情形相符,亦足堪佐,是當時駕車違規之人即係受處分人,應堪認定,至機車所登記之顏色係紅色,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而其違規當時之顏色為紅色,亦經證人王永建證述明確,是受處分人所辯並非伊駕車所經過且有人證,車身顏色不同等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證人蔡正宗所繪之現場圖在卷可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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