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平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V六八五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平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砂石標示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市○○道路口時,因該砂石標示車載運砂石經過磅總重為二十四公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乃以該車核重為二十公噸,超載四公噸為由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四千元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V六八五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右揭砂石標示車裝載砂石及經警會同過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係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應以容積量計算是否超載,而警員舉發之時卻要求過磅,並非以容積裁罰,且過磅後警員未當場開立舉發單,而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寄送舉發單,是否有欺騙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取締超載之方式如左:⑴符合標示牌核定之容積裝載之車輛,查看相關證件無訛後即予放行。⑵車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攔板者,以地磅實際過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二六二三○四八○○號函及函附「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一件在卷可憑。上開砂石標示車於右揭時間,沿臺北市○○路第二車道北向南行駛至市○○道口時,該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與行駛同道路方向內車道之CQ─九一七六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擦撞而肇事,警員到場處理時,由目測車上所載砂石有超載之嫌,故請駕駛人甲○將車輛開至濱江電子拖車地磅(臺北市○○街○○○巷○號)過磅總重為二十四公噸,大於該車所載貨廂容積核定總重二十公噸,超載四公噸,過磅單據當場交付駕駛人甲○簽名,經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後認該車有超載之事實始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曾明理 到庭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六三七五九八○○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濱江電子拖車地磅過磅單影本各一件存卷足憑,是以警員以目測認為車上所載砂石有超載之嫌,故請駕駛人甲○將車輛開至濱江電子拖車地磅以固定地磅過磅,與上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關於載運砂石超出攔板者,以地磅實際過磅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警員據以舉發上開車輛超載,並非無據。則異議人辯稱上情,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故應加罰四千元,俱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四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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