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福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與一般信用卡掛失情況不同。而原審判決理由指出:「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明確已將密碼寄予被告收受,反以本件既能預借現金,而推論被告必以收到該密碼,尚非可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該條文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一般習慣,信用卡或預借現金密碼,都是以郵寄方式交予持卡人,縱使以掛號方式郵寄,郵局保存之掛號單,逾半年以上即無法調閱。且即使是掛號郵寄,郵差亦認章不認人,如此要求上訴人證明預借現金密碼函確已送到,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顯失公平。況且,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與金融卡相同,必須配合密碼使用,密碼若有誤或不知,自動化設備即會將該卡沒收,絕對不能完成預借現金交易。且係爭款項冒用人於六分鐘內完成六筆交易,也就是說因被上訴人未將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分開保管致他人得以預借現金成功,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卻要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殊難令人甘服,且顯失公平亦違背法令。
(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被冒用之損失。同條第二款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另同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且未將信用卡及密碼分開保管,致遭他人冒用之重大過失,明顯可見,原審判決理由之立論失據甚明。
(三)綜右所陳,原判決論事用法,殊難令人甘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提出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依一般習慣,信用卡或預借現金密碼,都是以郵寄方式交予持卡人,縱使以掛號方式郵寄,郵局保存之掛號單,逾半年以上即無法調閱。且即使是掛號郵寄,郵差亦認章不認人,如此要求上訴人證明預借現金密碼函確已送到,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顯失公平。況且,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與金融卡相同,必須配合密碼使用,密碼若有誤或不知,自動化設備即會將該卡沒收,絕對不能完成預借現金交易。且係爭款項冒用人於六分鐘內完成六筆交易,也就是說因被上訴人未將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分開保管致他人得以預借現金成功,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卻要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殊難令人甘服,且顯失公平,有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兩造間,有關系爭信用卡之糾紛,依兩造提出主張、抗辯,以及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分配舉證責任,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信用卡之密碼,曾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及被上訴人就信用卡與密碼是否未分開放置,有無構成重大過失等情。則原審判決自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則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一○七九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八元合計一一四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