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即 蔣沛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知悉再審理由五年之不變期間。
(二)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非係以證人 鐘致誠 之證言及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函覆為依據,而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仍有用大門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占有使用之事實,而被告並未陳述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然查:
1、依編號五二○四台北地形圖可知,再審原告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前即占○○○區○○段○○段○○○號佔建房屋,原審僅以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函覆為依據而竟認再審原告無占有之權源,而為審酌再審原告是否有符合臺北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款或同法第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情形,而再審原告自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既已建有房屋,自得於繳納補償金後,申請租用或購買,然原第一審卻未予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自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既已占有該地,而其上房屋業於七十八年拆除,因留有大門,故原審法院認再審原告仍占有該土地,惟既因再審原告自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既已占有該地,基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再審原告之父 蔣志平 暨再審原告乙家於五十九年起,皆住於系爭土地旁基隆路二段一四九之十九號並占用系爭土地,而今發現於第一審所未能提出之戶籍謄本(參卷附之再證一),由該戶籍謄本可知,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
3、再審原告自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地,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基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占有權源而占有該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審認再審原告不當得利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合法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不服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知悉再審理由五年之不變期間云云,惟其既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即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審原告本未「表明提出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弓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