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二顆予成年友人 林哲鵬 收受之事實,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鵬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藥物經檢出假麻黃素、Caffeine、Ketamine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轉讓數量僅二顆,危害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上訴請求再從寬量刑,惟本件所犯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加以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從寬,無從再予減輕。從而,本件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