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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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並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
八二四、一八三四號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十一月一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十五包(驗餘淨重十一‧一四公克,檢察官誤載為十一‧二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經送請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三號卷第七五頁),且扣案之物十五包,經送驗之結果,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淨重十一點一四公克),此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一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並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四、一八三四號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分別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至六六頁、第六九至七十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准許強制戒治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等情,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往前回溯三週前某日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經一度觀察、勒戒後及二次准許強制戒治,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毒品之意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淨重十一.一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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