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號),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象牙印材伍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金宏 刻印鎖店」之負責人,明知象牙印材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上址「金宏刻印鎖店」將向不定時前往兜售之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小的一枚新台幣(下同)數百元,大的一枚一千二百元不等價格買進之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印材,加進價二成利潤後,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會同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保育相關人員前往「金宏刻印鎖店」查緝而當場查,並扣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在「金宏刻印鎖店」玻璃展示櫃內之象牙印材五十七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據證人即聯合取締人員 陳震紳 、 鄺良才 、 黃淑鈴 證述甚詳,並有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桃園縣野生動物保護緝查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象牙印材五十七枚扣案為證,而扣案之象牙印材經送鑑定結果,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一一○度,為大象象牙之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三八四○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右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象牙印材,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買賣之種類、數目、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犯罪後坦白承認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按,而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象牙印材五十七枚均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罰則(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